(2015)台椒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李柔霓、郑少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李柔霓,郑少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表人:周明。委托代理人:林立军,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琼琼,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柔霓。被告:郑少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告李柔霓、郑少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于2015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230000元,利息13840.62元(暂算至2015年6月9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为11.7%);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310元;原告对台州市华中大厦2单元1402室和D区7号机械车位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华中大厦2单元1402室房屋为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凭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7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5%,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4年8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华中大厦2单元1402室房屋和D区7号机械车位为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到2015年9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两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多次逾期。截止2015年6月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30000元,利息13840.62元,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731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柔霓、郑少郎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透支借款本金1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9日的利息13840.62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310元;二、原告对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座落于台州市华中大厦2单元1402室和D区7号机械车位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0元,减半收取81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65元,由被告李柔霓、郑少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