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与吴莎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吴莎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6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负责人祝德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鄢芳,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职员。被告吴莎莎,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纸支行)与被告吴莎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吴莎莎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施普英、人民陪审员危义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纸支行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吴益国双方签订40万元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押]字[南平]分行[南纸]支行(2011)年(0022)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到期日2021年6月9日,年利率8.8425%、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担保方式为抵押并提供位于南平市马站巷3号(水东顺兴花园)A幢一层9号店面(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南国有2009第054**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妥房产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出借义务。截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人吴益国(死亡)已连续18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为此,根据合同第十条10.1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鉴于,吴益国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在其继承的范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吴益国法定继承人)并宣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409917.9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1年6月9日原告与吴益国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押]字[南平]分行[南纸]支行(2011)年(0022)号);2、被告在其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09917.96元。其中本金356500.40元,利息53417.56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2014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3、依法拍卖或变卖借款抵押物位于南平市马站巷3号(水东顺兴花园)A幢一层9号店面(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所得款项以优先清权借款本息债务;4、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吴莎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工行南纸支行营业执照、工行南纸支行代码证、借款人吴益国死亡证明,拟证明:1、原告具有贷款的主体资格;2、被告具有借款、担保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抵押字南平南纸支行2011年0022号)、他项权证(房他证南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南国用(2009)第05473号】、借款凭证(借款借据联、肆拾万元)、利息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从2013年4月24日起就未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及保证人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并依合同规定宣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询问笔录3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吴益国已死亡,仅有吴莎莎一个子女,吴莎莎同意继承其父亲遗产。吴益国与张丽梅已于199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吴莎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吴益国(已死亡)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归还及被告吴莎莎系其第一顺序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吴益国(已死亡)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押】字【南平】行【南纸】支行(2011)年(0022)号),合同主要载明:借款人,吴益国,贷款人,工行南纸支行,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4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车。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前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计算,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账户(户名,南平市汽车贸易公司,账号,14060xxxxxx2060,开户行,工行),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前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发生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清单,抵押人吴益国,房产南平市马站巷3号(水东顺兴花园)A幢一层9号店面,编号XXXXXX,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吴益国在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就上述房产进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写明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债权数额40万元。2011年7月14日,原告依据吴益国申请,向其发放贷款40万元,吴益国借款后,逾期支付本息,其中本金归还到2013年3月14日,利息支付到2013年4月14日。现尚欠本金356500.4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尚欠利息53417.56元。另查明,案外人吴益国于2013年9月27日死亡,吴益国的父母均已死亡,吴益国与其前妻张丽梅于1990年离婚,仅有一个女儿即被告吴莎莎,吴莎莎同意接受继承。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解除2011年6月9日原告与吴益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押]字[南平]分行[南纸]支行(2011)年(0020)号);2、被告在其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6500.4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53417.56元,2014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若被告吴莎莎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吴益国所有的位于南平市马站巷3号(水东顺兴花园)A幢一层9号店面(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依法处置后在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吴益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吴益国已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莎莎在其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案外人吴益国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但因案外人吴益国现已死亡,被告吴莎莎系其第一顺序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其同意接受继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款项在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相关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的抵押权依法于当日发生效力,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1年6月1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与案外人吴益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押】字【南平】行【南纸】支行(2011)年(0022)号);二、被告吴莎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其继承案外人吴益国的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借款本金356500.4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53417.5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对案外人吴益国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南平市延平区马站巷3号(水东顺兴花园)A幢9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吴莎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848元,由被告吴莎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超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人民陪审员 危义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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