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德香、黄洁、黄若昕诉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香,黄洁,黄若昕,武汉大学中南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00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香。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洁。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若昕。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定代表人:王行环,院长。委托代理人:吴俊雄,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德香、黄洁、黄若昕与上诉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第(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香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上诉人黄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上诉人黄若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8日,患者黄某某因“意识障碍伴头痛2天”入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神经内科住院,入院后行相关检查。出院诊断:鞍上区占位性病变(颅咽管瘤可能性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建议院外手术治疗;3、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2年6月19日,患者黄某某因“双眼视物模糊一月余、突发意识不清一次”再次入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鞍区占位性病变:颅咽管瘤可能性大。入院查体:T36.8℃,BP131/74mmHg,P80bpm,R19rpm。步入病房,神志清楚,精神可,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0mm,对光发射灵敏,粗查双眼视力视野下降,双眼复视。颈软,双肺呼吸音清,未及干、湿性罗音,HR80bpm,律齐。腹部未及明显异常。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颅脑MRI平扫+增强示:鞍区占位性病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拟为患者择期进行手术治疗。2012年6月26日晚间,手术医师曹某某和王德香就患者黄某某的治疗方案等进行沟通告知,并由王德香签署相关医疗沟通告知书、手术知情同意书。2012年6月27日上午9时30分,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为患者在全麻下行“鞍区占位性病变切除术”,术后患者麻醉复苏安返ICU。6月30日凌晨5时左右,患者出现呼吸困难,肺部可闻及明显湿罗音,心电监护示:氧饱和度不能维持在90%以上。考虑呼吸道痰阻,需行气管切开,开放气道。王德香在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申请书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为患者在局麻下行“经皮气管切开术”,并以呼吸机辅助呼吸。后患者出现尿崩,水、电解质紊乱,并加强抗感染治疗。7月3日,术中留样病检结果回报:占位病变为颅咽管瘤。7月5日,患者呼吸功能逐渐好转,停用呼吸机,氧饱和度可维持在正常范围。7月6日,复查头部及胸部CT示:颅内无明显异常,鞍区血肿、水肿基本吸收;双侧胸腔积液。请胸外科会诊,建议性加强抗炎治疗,遵会诊意见执行。7月12日,复查皮质醇及甲功,结果显示血皮质醇浓度尚可,甲状腺功能低下。给予口服补充甲状腺激素,并严密检测患者垂体功能。7月13日,转普通病房,患者反复出现尿崩,给予对症处理。经抗感染治疗,患者肺部感染有所好转,于7月15日拔除气管套管。后多次复查激素水平,血皮质醇水平偏低,考虑垂体功能低下,遂根据检查结果酌情给予静脉、口服补充糖皮质激素和甲状腺激素。2012年10月22日,院内专家会诊,根据各科意见,上鼻胃管,加强肠内营养,复查激素水平,调整激素用量。现患者头部伤口及气管切开已愈合,精神差,食欲差,卧床,处于垂体功能低下状态,全身营养状况较差,已开始加强鼻饲营养。10月23日,血常:RBC:3.45×1012/L↓,;HGB:96g/L↓;肝肾糖电解质全套示:总蛋白(TP):54.4g/L↓.;白蛋白(ALB):27.8g/L↓;白球比值:1.05↓;尿素氮(BUN):7.4mmol/L↑;钙(Ca++):1.97mmol/L↓.;29.2g/L↓。10月8日复查头部CT示:轻度脑积水、双侧肺部炎症。近期病人持续出汗,体温尚可,已请中医科会诊,给予相应治疗。2012年10月29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颅咽管瘤;垂体功能低下;肺部感染;低度贫血;低度白血症;脑积水。2012年10月29日,患者黄某某因“颅咽管瘤术后、垂体功能低下、慢性消化道出血”再次入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处。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激素替代治疗。2013年4月24日9时10分,患者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具《医患沟通告知认可书》,其具体内容如下:“尊敬的病友或家属:您或您的家人在住院期间,医生要按以下所含内容逐一与您进行沟通告知:…二、病情告知:1.现有症状和体征;2.已有的检查结果;3.既往病史、过敏史;4.目前的初步诊断;5.病人病情轻、重,可能的并发症及预后情况;6.可供选择的检查、拟进行的检查计划、理由和可能的检查结果(假阳性、假阴性);7.可供选择的治疗措施和拟进行的治疗计划和理由;8.拟进行的检查或治疗的必要性及拟做的检查或治疗可导致的并发症、风险和意外等;9.诊疗过程中出现病情变化及诊疗计划的更改将随时告知;10.新业务、新技术开展的告知;11.用药不良反应及禁忌症等;12.特殊用药、特殊检查、自费项目等。三、依病情需要,患者可能纳入临床路径,并按临床路径实施诊断治疗。临床路径是指由医疗、护理及相关人员在疾病诊断明确后,针对某种疾病或者某种手术制定的具有科学性(或合理性)和时间顺序性的患者照顾计划。实施临床路径可规范诊疗操作、缩短平均住院日、促进医患交流与沟通、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四、倾听病人或家属的意见,回答疑问。五、对病人进行有关的安慰和鼓励。上述内容医生向您进行了详细告知和沟通后,如果您已完全理解并感到满意,请您签字,表示认可。”王德香以患者黄某某妻子的身份在其上签名。该告知书下部有《授权委托书》,具体内容为“现委托王德香作为黄某某(病人)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诊疗期间代理人,代为行使诊疗工作中涉及病情、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宜的知情同意和选择的权利。”黄某某和王德香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均签字。同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具《麻醉知情同意书》,该《麻醉知情同意书》对疾病介绍和治疗建议(该麻醉同意书上有填充式内容,即医生已告知我患有鞍区占位性病变,需要接受麻醉)、麻醉潜在风险和对策、特殊风险或主要高危因素、患者知情选择进行了告知。患者黄某某、医生金朝在该知情同意书上均有签字。2012年6月26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具《手术知情同意书》,其具体内容如下:“术前初步诊断:鞍区占位术后;拟行手术名称:(经皮气管切开术)鞍区肿瘤切除术。手术医师:曹某某,助手医师:马某。……”手术医师曹某某在该同意书上签名,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18时30分。第二部分中,“本人系患者(代理人),患者因患疾病,在贵院治疗。经医师向我说明各种治疗方案的优缺点后,我选择手术治疗,且愿意承担如前所述风险,同意医师实施前述手术方案,同时授权委托医师根据术中病情判断和患者利益,调整手术方案,并授权医师对已切除的器官、组织进行合理的处理。医师以上说明我已充分理解,目前及以后不再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王德香在该处签名,并书写“同意手术”四字。该《手术知情同意书》反面有神经外科颅脑肿瘤手术不良后果及医疗风险告知内容,但未见签字。2012年6月30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具《手术知情同意书》,其具体内容如下:“术前初步诊断:鞍区占位病变术后;拟行手术名称:经皮气管切开术。手术医师:曹某某,助手医师:宫某。……”第二部分中,“本人系患者(代理人),患者因患疾病,在贵院治疗。经医师向我说明各种治疗方案的优缺点后,我选择手术治疗,且愿意承担如前所述风险,同意医师实施前述手术方案,同时授权委托医师根据术中病情判断和患者利益,调整手术方案,并授权医师对已切除的器官、组织进行合理的处理。医师以上说明我已充分理解,目前及以后不再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王德香在该处签名,并书写“同意手术”四字。该手术知情同意书反面有神经外科颅脑肿瘤手术不良后果及医疗风险告知内容,王德香在该反面签字。另查明,患者黄某某于2012年6月8日至6月17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9天,自费支付住院费用2095.55元;2012年6月19日至10月29日住院132天,自费支付住院费用30389.26元;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5日住院178天,自费支付住院费用1000元。本案在立案和审理过程中,王德香、黄洁、黄若昕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侵犯其知情同意权为由立案起诉,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是否存在医疗技术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原审认为,患者黄某某因“意识障碍伴头痛2天”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医患关系形成。王德香、黄洁、黄若昕起诉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在对黄某某的诊疗过程中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并导致其死亡,要求医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在为患者黄某某实施手术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侵害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二、关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在为患者黄某某实施手术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侵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综合双方提交的病历等证据材料,2012年6月26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在为患者进行手术治疗前一天,在患者本人授权其妻王德香代为行使诊疗工作中涉及病情、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宜的知情同意和选择权后,医方和王德香进行了术前沟通,并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规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已在术前向患方说明了医疗风险,取得了患方的书面同意,王德香认为6月26日的手术知情同意书系事后补签而不应采信的意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该手术知情同意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然而,医方除应有告知手术风险的义务外,还应在手术前告知患方针对患者颅咽管瘤实施手术治疗之外的替代医疗方案,以利于患者及亲属自主选择。本案中,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医方针对患者的病情提供了除手术治疗以外的其他治疗方案,导致患者及亲属失去了选择其他治疗方案的权利。综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在对履行患者的说明告知义务上存在不足,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二、关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审认为,虽然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在告知上确有不足,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但未能履行告知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有三个必要的构成要件,即告知义务、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其中认定本案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系因果关系。本案中,医方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过错行为和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一旦医方提供其他的替代治疗方案,患者及亲属是否将选择不会接受现有的治疗方案。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王德香、黄洁、黄若昕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旦医方告知患方其他的治疗方案,患方将不会选择进行手术治疗。因此,即使医方未能提供除手术以外的治疗方案,但王德香的签名已对手术的选择进行了事后的追认。因此,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在告知上的不足和患者黄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王德香、黄洁、黄若昕依知情同意权受到侵害,而推断手术方案不当导致患者死亡从而要求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患者请求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就患者因选择权受到侵害导致扩大的损失予以支持。医疗机构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告知义务,未给患者的身体组织造成损害,但损害患者知情同意权,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患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确有损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事实,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患者黄某某的死亡给王德香、黄洁、黄若昕造成了精神上的创伤,法院酌情认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赔偿王德香、黄洁、黄若昕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德香、黄洁、黄若昕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驳回王德香、黄洁、黄若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承担500元,王德香、黄洁、黄若昕自行承担l729元(此款王德香、黄洁、黄若昕已垫付,由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王德香、黄洁、黄若昕)。宣判后,王德香、黄洁、黄若昕,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德香、黄洁、黄若昕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手术医师曹某某与王德香就患者黄浦清的治疗方案等进行沟通告知,并由王德香签置相关医疗沟通告知书、手术知情同意书,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一,该《手术知情同意书》术前诊断为“鞍区占位术后”,而鞍区占位术是2012年6月27日才做。既然是“术后”,怎么能认定在6月26日就“出具”了?第二,该《手术知情同意书》记载的拟行手术为“经皮气管切开术”,而“经皮气管切开术”是6月30日才实施的抢救手术。第三,王德香在一审质证时表示,2012年6月30日,患者抢救时,医生让她签了好几回字,由于当时情况紧急没有仔细看内容。这一陈述与上诉人提供《手术知情同意书》完全吻合。第四,该《手术知情同意书》同时出现术前诊断、拟行手术名称、“鞍区肿瘤切除术”明显为添加以及患方没有签署具体签字时间等诸多问题,在陪审员当庭表示不能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所说的“笔误”做解释的情况下,判决书作出此认定,并未说明具体法定理由,且该认定与判决书认定该签字为王德香“事后追认”明显矛盾。二、一审判决说理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理由不合法理且违反举证责任分配法定程序。1、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提供的所谓第一次手术的《手术知情同意书》,其内容本身就足以证明它不可能是第一次手术术前签署的。如果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主张是2012年6月26日签署的,就应该由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提供相应佐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鞍区占位术后”应该是在2012年6月27日以后,“经皮气管切开术”2012年6月30日才做,“鞍区肿瘤切除术”是添加在“经皮气管切开术”之后的。2、上诉人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于患者死于“鞍区肿瘤切除术”并发症都没有任何异议,手术并发症,证明患者死亡与该手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供了该病手术与非手术治疗的各种具体可替代方案,以及手术治疗方式中不同手术方式的安全性和治疗的有关证据,证明本案患者的病情至少有两种较安全的替代治疗方案,由于该病治疗方法较多,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特别要求在治疗方式上选择上要充分听取家属意见。上诉人提供可代替治疗方案多样性和安全性证据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如果认为其手术行为与患者死亡没有客观上的必然因果关系,至少应该证明:(1)治疗方案的唯一性。(2)治疗安全的优越性。(3)患者死于非手术原因。3、如果法院认为相关举证责任应该由哪一方承担,法官应当庭向上诉人或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释明。三、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1、《医患沟通告知认可书》不是具体治疗方案的知情告知书,它的性质就是患者须知,然而,一审判决竟然把该认可书也作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的证据。2、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提供的所谓第一次《手术知情同意书》,其背面具体医疗风险内容部分,应该由患方确认签字的未见签字,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医方实际履行了第一次手术风险告知义务,属错误认定。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患者的病情医学上有多种手术或非手术治疗方案,而且还证明其他治疗方案均具有很好的安全性和治疗效果,法院都应对该证据是否采信作出说明。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证据效力认定及反证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6月26日所谓第一次《手术知情同意书》,是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写并保管的病历资料,该同意书上存在问题,应该由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解释或佐证,否则应该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完全违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判决赔偿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患者死于“鞍区占位术后”并发症没有异议,已经证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未经患方选择同意的“鞍区肿瘤切除术”与患者死亡存在医学上的因果关系,侵权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已经存在,根本不存在任何一方再举证问题,只要看看该证据,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采取的治疗方案死亡率高,其他可代替方案相对安全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因患者死亡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侵犯知情、同意、选择权没有因果关系,并认为上诉人没有对死亡的因果关系举证,从而适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仅在精神损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歪曲上诉人诉讼主张。其一,上诉人主张应该对包括死亡在内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依据是患者死亡系手术并发症,王德香、黄洁、黄若昕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此没有异议。其二,上诉人主张患者有多种治疗方案可供选择,其他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在安全性方面有优势,上诉人不仅没有主张医方实际实施的手术方案不当或者不符合医疗原则,而且在辩论时还特别强调,医方采取的手术方案是医疗规范中可供选择的手术治疗方案之一,如果告知患方并经书面同意,即便患者死在手术台上,只要医生手术操作符合医疗规范,医方没有任何过错可言。然而,一审判决却故意歪曲上诉的主张。综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在给患者行“鞍区肿瘤切除术”时,一没有告知其他可代替、更安全的治疗方法,二没有依法取得患者或者家属的书面同意;并且在术后患者出现生命危险时,利用患者家属慌乱之机,采取签署两份相同知情同意书,变造其中一份弥补第一次手术没有履行告知之严重过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414291.3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承担。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辩称,王德香没有否认签字的真实性,如果认为签字是补签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认可手术知情同意书的真实性,一审因此对手术知情同意书作出了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理由的问题也应由王德香、黄洁、黄若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可替代方案的问题,医生并不是没有考虑,在医生综合分析患者的病史、症状、检查等相关结果后,在比较利弊后选择现有的方案,在向患者说明了各种治疗方案的优缺点后,由患者自己选择方案并签字认可,在患者第一次住院,医院在出院记录里明确了出院的医嘱,建议院外手术治疗,患者出院2天后再次入院,从上述事实可以推断患者应该是在其他医院咨询就医后,慎重考虑后认可我院治疗方案,才选择在我院住院,也就是认可了我院的手术治疗方案;关于侵害知情权的行为与迫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我方不认可对方对此的上诉观点,我方对此的观点与一审判决的认定是一致的,我院采取治疗方案的合理性没有被对方否定,何以证明患者当时不会选择该治疗方案呢;我院履行了告知义务,尊重了患者的知情权及对治疗方案的选择权,并患方签字认可,一审对知情同意书的认定是正确的,我院选择的治疗方案是合理的,对方也没有否定该方案的合理性,也没有要求对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即便假设未提供其他方案,对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方案,患者不会选择现有手术方案,因此假设侵犯了知情同意权,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上诉称:一,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王德香、黄洁、黄若昕作为死亡患者的近亲属以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为案由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二,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一审以上诉人损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为由判令上诉人对死亡患者的近亲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三,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告知义务,根据患者黄某某及其王德香签字的《医患沟通告知认可书》以及患者妻子签署的《手术知情同意书》、患者本人签署的《麻醉知情同意书》及《麻醉术前访视单》,上诉人已经向患者及其亲属全面告知患者病情和医疗措施,并及时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了手术风险及替代医疗方案等,取得其书面同意,故上诉人在履行对患方的说明告知义务上并无不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合法理及释明程序缺失、遗漏核心证据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及故意歪曲上诉人诉讼主张,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德香、黄洁、黄若昕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王德香、黄洁、黄若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德香、黄洁、黄若昕辩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是包括患者家属的,必须征得家属的同意;《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明确的规定,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的也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手术治疗方案选择有很多,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我方上诉中已经说明,我方认为该手术医方没有履行知情、选择义务。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德香、黄洁、黄若昕上诉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没有告知其对黄某某治疗方案的选择权,对此,王德香、黄洁、黄若昕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治疗方案告知书上均有王德香及患者黄某某的签字予以认可,而黄某某死亡与手术有无因果关系,在一审释明王德香、黄洁、黄若昕是否对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所作治疗进行过错鉴定,王德香、黄洁、黄若昕放弃了过错鉴定,王德香、黄洁、黄若昕上诉认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有过错但又无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黄某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无法判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疗行为与黄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在针对黄某某的治疗,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王德香、黄洁、黄若昕认为治疗方案告知书不是在手术前所签,亦无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故王德香、黄洁、黄若昕请求二审判令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414291.31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德香、黄洁、黄若昕作为死亡患者的近亲属,请求判令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原审依据本案所查明事实酌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赔偿王德香、黄洁、黄若昕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故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上诉称王德香、黄洁、黄若昕作为死亡患者的近亲属以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为案由提起诉讼,应属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王德香、黄洁、黄若昕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29元,由王德香、黄洁、黄若昕负担1114.5元,由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负担11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歆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