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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庭法、苏秋月等与王艳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法,苏秋月,王艳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01号原告王庭法,系王玉明父亲。原告苏秋月,无业,系王玉明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王艳玲,无业。委托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庭法、苏秋月诉被告王艳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庭法、苏秋月的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王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争,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王玉明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南外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路地震墙外时驶入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艳玲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艳玲受伤、王玉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艳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8124.22元。其中,医疗费2085.22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24元,办理丧葬误工损失8568元,殡葬费用4145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酒检费400元,交通费79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二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1896.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1896.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王玉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艳玲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调解终结书,证明就本次事故双方直至2014年5月22日调解未成,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赔偿,但是一直未得到答复。证据三、王艳玲的驾驶人信息及冀B×××××号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王艳玲在事故发生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其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证据四、人保财险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证据五、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证明王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同时其户籍注销证明上标注其为非农户。证据六、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3张,证明王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085.22元。证据七、死者王玉明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玉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证据八、二原告的户口本、死者单身证明,证明死者王玉明父亲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63024元,且王玉明没有其他亲属。证据九、死者王玉明父亲的误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死者王玉明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为8568元,我们主张王玉明父亲一个月的误工费为3474元,当时处理王玉明丧葬事宜的还有王玉明母亲等三位亲属,误工时间大概为15天,我们共计主张8568元。证据十、唐山市殡葬管理处出具的收费收据3张、乐队收费收据1张,证明王玉明殡葬费用支出4145元。证据十一、尸体检验费一张,证明死者王玉明尸体检验花费1000元。证据十二、王玉明酒检费收据一张,证明王玉明酒检费花费400元。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为7910元,同时证明从厦门处理王玉明丧葬事宜的为四个人。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一、被告王艳玲所驾冀B×××××号小型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期为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2012年9月17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17日,造成王玉明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明负主要责任,王艳玲负次要责任。在王玉明死亡后其损失已经确定,但二原告到2015年1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损失赔偿,该主张的时间距事故发生长达两年零四个月,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款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虽有交警一大队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但该终结书出具的期限严重违反《道交法实施条例事故处理程序》第九十五条,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按上述法律规定,出具调解书的时间应为2012年9月27日前,而交警一大队出具调解终结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该终结书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按证据规则应确认该调解终结书为无效证据,故不能作为接续诉讼时效的依据。请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三、对原告诉请项目及金额答辩如下:(前提是在诉讼时效内)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按福建省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按福建省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交王玉明在福建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等,即便有上述证据,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不应超过2013年的标准;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二原告的年龄均未达到需抚养的年龄,且无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故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院有关给付抚养费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该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办理丧葬人员误工损失不符合最高院解释中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和受诉法院司法实践三天的相关规定;4、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过高;5、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符道交法及最高院解释,即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比例分担,即该项金额最高不应超过15000元(7:3分成);6、殡葬费用应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再行主张;7、尸检、酒检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四、其他待质证时一并答辩。被告王艳玲辩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的答辩意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玉明承担本次的主要责任,同样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并且肇事车辆(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被答辩人在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二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出具该证据的时间严重违反了事故处理条例的程序,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代理人说一直在找被告协商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协商赔偿。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金额和项目和调解终结书来接诉讼时效,原告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一直协商处理;对证据八、原告未提交死者亲属关系的证明,无法证明二原告为合法的赔偿权利人,是否还有其他的赔偿权利人无法考证。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九、按照最高院的33天,最高不超过三人,和司法实践三天的的规则,原告主张一个月和半个月,违反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十、既然主张了丧葬费的赔偿,殡葬费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殡葬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对证据十一、十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除了苏秋月于出事后第二天从厦门到北京的机票,没有说明其他的四人与王玉明是亲属关系,其他四人的机票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王艳玲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王玉明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南外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路地震墙外时驶入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艳玲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艳玲受伤、王玉明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艳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85.22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分别参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办理丧葬误工损失5503.25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酒检费400元,交通费79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艳玲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数额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比例,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已经认定王玉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艳玲承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均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艳玲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24元,因二原告均未满55周岁,且其均未向法庭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王玉明生前工作地在河北省唐山市,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王玉明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故本院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殡葬费4145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秋月、王晓燕的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按15天计算,原告王庭法的误工损失本院支持15天。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本案为2015年1月21日立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庭法、苏秋月各项经济损失23831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8元,原告王庭法、苏秋月各负担1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