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我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因本案2015年2月9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凉州区东大街欧蕾酒吧内消费时,同时在该酒吧消费的被害人赵某某向张某某的朋友强行敬酒,张某某在劝阻时与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张某某将赵某某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赵某某的伤情为,唇裂伤、创伤性牙齿折断、创伤性牙齿脱落。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等证人证言,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遇事不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加前罪判处管制十个月,总和刑期为管制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管制二年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香劲元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