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15-499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白色“东风”牌小型汽车沿延吉市光明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延边州电业局门前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号“本田”牌小型汽车追尾撞损,又将该处停放施工的延吉市园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撞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号轿车驾驶人刘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根据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王某某3000元人民币、赔偿刘某某45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醉酒程度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朴龙贺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