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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党会、张新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武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武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在逃)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普集镇“德佑苑”小区3号楼2单元15楼1501室房门,在该房间内盗窃装修工包某某装修用的一台空气压缩机、一把电锤、两台切割机、一台修边机、一台曲线锯、一台电钻、一台磨角机、一把直钉枪、一把钢钉枪、一把纹钉枪等工具。2、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普集镇“德佑苑”小区4号楼2单元9楼东户房门,在该房间内盗窃装修用的一桶乳胶漆和一台华帝燃气灶。3、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和张某甲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南仁乡“幸福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6楼601室陈某某家中的房门,在该房间内盗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4、2015年01月0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部和张某甲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南仁乡“幸福家园”小区1号楼3单元7楼702室李某某家中的房门,在该房间内盗窃一台角度锯、一台红外线水平仪、一台手提锯、一把钢钉枪、一个欧普集成吊顶(浴霸)、两套卡丹牌油漆等物品。5、2015年01月1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南仁乡“幸福家园”小区4号楼2单元1楼103室李某甲家中的房门,在该房间内盗窃两个集成吊顶(浴霸)、插座和面板若干。6、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普集镇“邰城郡都”小区3号楼1单元4楼403室史某某家中的房门,将房间内的一块男士手表和一枚女士戒指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普集镇“德佑苑”小区3号楼2单元15楼1501室房门,在该房间内盗窃装修工包某某装修用的一台空气压缩机、一把电锤、一台切割机、一台铝材机、一台修边机、一台曲线锯、一把电钻、一台磨角机、一把直钉枪、一把钢钉枪、一把马钉枪等工具。2、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普集镇“德佑苑”小区4号楼2单元9楼东户房门,在该房间内盗窃一台华帝燃气灶。3、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和张某甲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南仁乡“幸福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6楼601室陈某某家中的房门,在该房间内盗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4、2015年01月0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甲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南仁乡“幸福家园”小区1号楼3单元7楼702室李某某家中的房门,在该房间内盗窃一把射钉枪、一台红外线水平仪、一台手提锯、一把钢钉枪、一个欧普集成吊顶浴霸、两套卡丹牌油漆等物品。5、2015年01月1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南仁乡“幸福家园”小区4号楼2单元1楼103室李某甲家中的房门,在该房间内盗窃两个集成吊顶浴霸、插座和面板若干。6、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普集镇“邰城郡都”小区3号楼1单元4楼403室史某某家中的房门,将房间内的一块男士手表和一枚女士戒指盗走。以上物品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技术开锁工具一套;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件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抓捕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甲、夏某某、张某乙、倪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某、赵某乙、张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包某某、张某己、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赵某某盗窃的物品经鉴定价值5063.14元,张某某盗窃的物品经鉴定价值6476.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退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柯审 判 员  高继升人民陪审员  吴彩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