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198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身体原因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至8月6日间,被告人徐某甲先后5次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裕华宾馆二楼绍兴思源外贸公司内,分别组织胡某甲、胡某乙、张某、章某、骆某、潘某、王某等人,以“牌包”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徐某甲以“赢2000元抽100元”等形式进行抽头,先后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7500元。2014年8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裕华宾馆二楼绍兴思源外贸公司内被警察当场查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胡某甲、骆某、胡某乙、张某、章某、王某、施某、潘某、周某、徐某乙、李某的证言,物证金属架子、黑色遮布,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前罪已缴纳的罚金可予折抵);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4800元、金属架子1个、黑色遮布1块,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