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执民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献芹与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献芹,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512号申请执行人陈献芹,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胜利新村11幢35号101室。被执行人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大坞口。法定代表人:陈晓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献芹与被执行人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执行人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陈献芹借款25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250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3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1390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512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献芹发现被执行人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