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罗x、罗x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男。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x,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罗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罗x、罗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郸城县齐颖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罗x、罗x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私自篡改公司销售单的方式,共同侵占郸城县齐颖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3038.2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x、罗x退还所侵占公司货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花丽、吴玉廷、石影、孙勤远、李啸、徐晓春、郭帅、罗志军等证言、郸城齐颖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谅解书、收到条、河南华颖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执业证、出库单、销售单、库存清单、郸城县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证明、北关派出所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罗x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罗x、罗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超杰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王祖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