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礼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礼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礼春,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13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礼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礼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3时55分许,在公安机关控制交付下,被告人郑礼春在本市某网吧门口将1包白色晶体(净重0.24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汤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从被告人郑礼春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包(净重0.54克),从汤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礼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称重笔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汤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成都市公安机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礼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礼春犯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礼春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礼春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礼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礼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0.7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