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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廖某某、曹某某等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曹某某,廖某乙,廖某丙,武汉某某新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廖某甲。原告:曹某某(系原告廖某甲之妻)。原告:廖某乙(系原告廖某甲之子)。原告:廖某丙(系原告廖某甲之女)。原告曹某某、廖某乙、廖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廖某甲,身份同上。特别授权代理。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某某新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某甲、曹某某、廖某乙、廖某丙诉被告武汉某某新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等四人诉称:原告廖某甲与原告曹某某系夫妻,廖某乙、廖某丙系其子女,四人是同一家庭成员,同为某某村某某湾十组的世居户。原告四人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了某某村土地7.7亩,2005年,武汉市洪山区政府向原告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代表为原告廖某甲,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原告四人,承包土地8块面积共计7.7亩。2013年3月,原告得知自己承包的土地要被征收,在没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款没有发放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承包的4块土地被征收。2014年6月,原告承包的另4块土地也陆续被征收,但被告一直没有发放。2014年6月,被告告知原告,被征地农民可以买社保,如不买,每人发放36,000元补偿款,买社保则不发放。原告廖某甲和廖某丙要求买社保。2014年11月,被告给廖某甲办理了社保,给廖某丙买了一个月,并向原告曹某某、廖某乙、廖某丙发放了部分补偿款共计107,444元,但一直拒不发放其他款项。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失地农民的权利,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5.6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某甲等四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1、原告四人系武汉市洪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湾十组世居户村民;2、原告四人系同一农户家庭成员,廖某甲、曹某某系夫妻,廖某乙、廖某丙是他们的子女;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1、土地发包方为“洪山区某某镇某某村”;2、土地承包方为原告四人;3、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21日;4、土地承包总面积为7.7亩,承包地块总数为8块;证据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征收土地公告(2012)第053号、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053-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1、原告的土地系征收范围,原告土地被征收;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费等已支付给被告;3、土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某某村土地补偿费为345.1295万元(3.13万元/亩),安置补偿费448.7785万元(4.07万元/亩)、青苗补偿费66.159万元(0.6万元/亩;4、左岭街道反馈某某村统征土地补偿标准为8.3万元/亩(含土地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中青苗、鱼苗及地上附着物和其他有关设施包干补偿,村级发展费用,农民养老保险缴纳费用);证据四、存折、流水3份。证明:1、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廖某甲账号发放了廖某乙的补偿款36000元;2、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该账户发放了补偿款36000元;3、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该账户发放了补偿款35444元;证据五、2013年9月14日证明1份。证明:1、被告已经收到征地补偿款,但与政府公布的数额不符;2、被告已经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作出决定;3、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补偿款。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1、本案争议的实质涉及原告方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及分配数额的问题。首先,原告认为土地被依法征收,有权获得补偿,即原告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而被告某某村委会从未剥夺过原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其次,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和分配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问题,属于村民民主议事的范畴,依法应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法定程序讨论后方可作出分配方案的决定,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按自己的想法进行分配。2、事实上原告所在的某某村某某湾十组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其村民小组(也就是某某湾十组)98%以上的组民代表会议决定以及经被告某某村93%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第24条、第28条的规定程序,也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当鼓励村民自治,维护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决议的权威性,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某某村委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证明:土地储备中心给予某某村的补偿费用为:a、土地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每亩2.066万元;b、青苗及其他附着物每亩0.6万元;c、村级发展费用及农村养老保险缴纳费用每亩5.634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每亩8.3万元;证据三、某某村委会与曹某某、廖某乙、廖某丙签订的参保协议书各1份。证明:曹某某、廖某乙、廖某丙自愿放弃某某村委会为他们缴纳社保费用,将参保费用一次性发放给个人;证据四、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湾十组1989年一轮承包土地调整时分田到户名单95人。证明:廖某甲家原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熊月英(其母)、廖某甲、廖建兴(其弟)、王爱霞(其弟媳)、廖幼情(其妹)和廖幼梅等6人,没有曹某某、廖某乙、廖某丙三人;证据五、上廖村十组老组长廖广祥、代表廖广清、廖广胜、廖广良及十组组长廖汉检的证明材料。证明:1989年一轮承包时全湾分田人口为95人,因当时十组小组长廖某甲没工资,就将2.5亩地给予其耕种,土地归十组村民共有;证据六、某某村十组土地款领取名单。证明:某某村某某湾村民小组土地款分配方案为原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95人,其中93人同意在原始的土地上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补25,960元,而新增人口在公亩中享受土地安置补偿;证据七、原中共洪山区某某镇委员会文件。证明:某某镇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工作实施方案,确定2005年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不是重新发包行为,而是完善承包手续的行为;证据八、武汉市“城中村”改造规范性文件。证明:“城中村”改造因村制宜的原则;证据九、某某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证明:某某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武汉市“城中村”改造规范性文件制定分配方案的程序及内容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征收土地公告(2012)第053号、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053-1号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认为被告放弃了;对证据六,按照法律规定,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没有其他人的佐证,不予质证;对证据七,1、是党的文件,党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是政府文件可以参照使用,2、文件有头无尾,不够完整,无法从被告提交的文件上知道全部内容,该证据不完整,3、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1、希望提供原件,如果没有原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2、这份文件跟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某某村是农业户口村,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城中村”,这个“城中村”改造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这个文件上没有任何条款跟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1、这个证据是不真实的,该方案是为了应付打官司做的,某某村是2,100人,实施方案上签字只有26个人,是不是这26个人签字无法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要村民大会开会通过,且必须经过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同意,是村民会议才能通过的,这个方案没有村民的签字,就是几个所谓村民代表的签字,而且也没有村民代表的文件,2、实施方案没有说多少土地分多少钱,只是对所谓的参保人员等等的认定;附着物的方案应当是村民大会通过,所以这份方案在法律上没有效力,3、三个分配方案,全是由25个人或者27个人签字决定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必须经过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二、证据四至证据五,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庭审中四原告表示系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规划部门复印而来,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酌情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因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系某某村某某湾十组89年分田到户名单,分田到户相关情况某某村委会最为了解,且四原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本院酌情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表示放弃,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系某某村某某湾十组土地款公示和领取名单,相关款项统计和发放是由某某村委会负责的,内容亦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系中共洪山区某某镇委员会文件,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系被告从网上下载,本院经网上查询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九,系被告组织某某村“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相关补偿工作的实施方案,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地区城改征地工作启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被告某某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约定,“一、土地征用。1、……乙方同意甲方整体征用位于未来科技城范围内土地,土地面积约4,230亩,2、……,经双方协商征地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价格确定为每亩2.066万元,……,二、征地范围内青、鱼苗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补偿。5、……,以下附着物、设施等被告包干补偿,即根据乙方实际交付甲方的集体土地面积,按每亩0.6万元进行包干补偿,……,6、为支持村集体发展和农民养老保险的支付,甲方根据乙方实际交付甲方的集体土地面积,按每亩5.634万元进行包干补偿,此项补偿总额约为23,831.82万元,此项补偿包括村级发展费用,农民养老保险缴纳费用等。……”协议签订后,案涉的相关补偿费用均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转入左岭街道政府账户,由被告某某村委会负责统计本村人员应得补偿款并登记造册后,再由左岭街道政府将对应金额存折通过被告某某村委会发放给村民个人。2012年至2013年,某某村多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制定了《某某村“城中村”改造关于村民认定、参保人员基本条件及标准的实施方案》、《某某村地面附着物补偿方案》、《某某村土地补偿及劳动力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对土地被征用的村民明确了相关补偿标准,其中《某某村土地补偿及劳动力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规定,“就土地补偿劳动力安置补偿有关事项,提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按当时每组二轮延包人均承包面积家庭承包总和,每亩按2.06万元进行补偿,……。”后某某村十组土地款领取名单进行了公示,该组除原告廖某甲一户外,其他村民按户均签字予以认可。另查明,某某村某某湾十组89年分田到户在册人口为95人,当时原告廖某甲与其母亲熊月英及弟弟、妹妹共6人为一户。2005年农村完善两轮承包时,廖某甲作为承包方代表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为4人,分别为廖某甲、曹某某、廖某乙、廖某丙,承包面积为7.7亩。除廖某甲愿意参加社保外,2014年6月27日,因曹某某、廖某乙、廖某丙不愿参加社保,三人分别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由某某村委会将社会保障费用一次性发放给上述三人,共计107,444元。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的双方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村土地被征用后,该土地原承包权人所应享有的补偿项目和标准。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针对土地所有权给予的补偿,因此该项补偿法律规定归集体所有,即归享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安置补助费是针对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民,为保障其被征土地后的生活来源给予的一种生活安置性补偿,因此,该项补偿归土地承包权人。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是针对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的一项补偿,应由所有权人获得。本案中,1、关于土地补偿费,该项补偿应归享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即某某村所有,由被告某某村委会负责具体管理和使用,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请不予支持。2、关于安置补助费,根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经双方协商征地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价格确定为每亩2.066万元,2013年8月5日,某某村代表大会通过的《某某村土地补偿及劳动力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规定,按当时每组二轮延包人均承包面积家庭承包总和,每亩按2.06万元进行补偿。被告某某村委会也已要求某某湾十组按此标准进行了登记造册和公示,除廖某甲一户外,该组其他承包户代表均已签字认可,该款项也已发放。四原告认为,该《实施方案》未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因被告某某村委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全村土地征用后涉及的土地补偿及劳动力安置补偿等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并经大多数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形成了《实施方案》,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绝大部分村民事后也签字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故对四原告认为《实施方案》涉嫌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按享有7.7亩、每亩4.07万元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被告某某村委会的核算,原告廖某甲应获安置补助费32,960元(2.06万元/亩×1.6亩),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实施方案》,原告曹某某、廖某乙、廖某丙等3人安置补助费应在公亩中进行核算补偿并于下一步公示,故原告曹某某、廖某乙、廖某丙等3人的安置补助费可待结果公示后再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3、关于青苗补偿费,根据《征地补偿协议》约定,按每亩0.6万元进行包干补偿(包括树木和其他各类青、鱼苗、公共设施、村级道路),故四原告应得青苗补偿费应根据其实际损失计算,本案中四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具体青苗损失数额的证据,故本案中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四原告起诉时要求本院调查取证以下项目:1、调查被告某某村委会向四原告账户发放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情况;2、申请法院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调取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征收土地公告(2012)第053号、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征收土地承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053-1号两份文件的原件;3、调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某某村委会的证据。因第一项申请调查事项,四原告已当庭表示不需要调查;第二项申请调查事项,本院已对上述两份文件的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项申请调查事项,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将补偿款转入左岭街道政府相关账户,并非由被告某某村委会直接占有和发放,故四原告的调查申请,本院认为无调查收集必要,对该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某某新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某甲支付安置补助费32,960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甲、曹某某、廖某乙、廖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75元,由原告廖某甲、曹某某、廖某乙、廖某丙共同负担3,763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新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某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 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