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贾蕾诉昆山蓝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蕾,昆山蓝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宗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蓝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宗煌。上诉人贾蕾因与被上诉人昆山蓝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溪公司)、被上诉人许宗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蕾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蓝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许宗煌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8日,贾蕾为甲方,许宗煌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明确乙方为蓝溪公司的股东,持有60%的股权,甲方拟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07,148元的价格从乙方处受让其中公司的5%股权,并将该5%股权由乙方代持。并约定:一、委托内容与权限:1、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在公司中5%股权(以下简称代持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接受甲方委托;2、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股东权利。二、委托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委托人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取消委托止。……五、委托持股费:该委托持股为无偿受托,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受托持股费。……七、合同的解除与终止:……3、甲方以合理价格向乙方转让代持股份时,甲、乙之间的委托关系因《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而终止。八、争议的解决: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有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同意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九、其他:1、双方同意,关于3,907,148元的支付采用如下方法:甲方将1,190,230元作为土地差价支付给乙方,以2,216,918元作为土地投资款投入公司,以及50万元作为公司运营资本1,000万元的5%投入公司;2、双方及公司确认,甲方可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寻找房地产基金收购公司第二大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在收购协议签署的同时,乙方应将代持的5%股权以零对价转回甲方,并将甲方的名字登记为公司的显名股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该协议经许宗煌、贾蕾签名后,另有“昆山蓝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委托持股协议》表示确认”的文字表述下,蓝溪公司加盖印章。该协议附件一:公司股权结构。记载:截至2009年9月28日,昆山蓝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股东许宗煌,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实缴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股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60%;股东陈,出资人民币800万元,实缴出资人民币800万元,股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40%。附件二:委托持股明细。记载:昆山蓝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许宗煌,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60%,其中:股权出资人民币1,100万元,占注册资本55%为股东许宗煌所有;股东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5%为股东许宗煌代贾蕾持有。协议签订后,贾蕾与当日向许宗煌个人账户划款20万元,9月29日,贾蕾向许宗煌个人账户划款50万元,9月30日,贾蕾向许宗煌个人账户划款490,230元,10月10日,贾蕾向许宗煌个人账户划款2,016,918元,10月20日,贾蕾向蓝溪公司账户划款50万元,10月21日,贾蕾向许宗煌个人账户划款20万元,贾蕾共计付款3,907,148元。2012年12月31日,贾蕾为甲方,许宗煌为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原委托乙方代持并由甲方实际享有的公司5%股权转由乙方实际持有,双方经结算,确认2012年12月31日为股权价款结算日,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670万元作为前述股权转让对价;乙方足额支付股权价款之日,甲方原实际持有的股权及附属于股权的一切权利随股权转让给乙方,该股权及权益均由乙方独自享有;自2013年1月1日起,甲方将附属于原持有公司5%股权的全部义务转移给乙方,甲方就原持有公司5%股权不承担任何义务;乙方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向甲方足额支付价款670万元等。该协议经许宗煌、贾蕾签名后,另有“昆山蓝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履行了规定的程序,为上述协议提供连带担保”的文字表述下,许宗煌手写“注:以许宗煌在本公司的60%股权为上述协议提供连带担保”并签名。蓝溪公司在担保方加盖印章。此后,因许宗煌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向贾蕾支付股权转让款,贾蕾于2014年7月2日向同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宗煌支付股权转让款6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蓝溪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许宗煌本人参加诉讼并以蓝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为此,蓝溪公司监理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审理中,许宗煌确认其与贾蕾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时,因与公司股东陈关系不和而未告知其,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原审法院另查明,蓝溪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经工商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许宗煌、陈,监事孙华。许宗煌,出资1,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0%;陈,出资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0%。蓝溪公司原审请求判令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担保条款无效;诉讼费由贾蕾、许宗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许宗煌作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贾蕾作为公司5%股权份额的实际所有人,必须遵守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许宗煌、贾蕾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如果没有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议,则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某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无效。本案中,许宗煌、贾蕾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许宗煌以670万元回购由其代持的贾蕾5%的公司股权份额,并在第六条中明确公司对许宗煌应支付贾蕾的股权转让价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提供连带担保,同时在合同最后由注明“昆山蓝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履行了规定的程序,为上述协议提供连带担保”的字样,虽然,许宗煌有“注:以许宗煌在本公司的60%股权为上述协议提供连带担保”,但是,许宗煌作为蓝溪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在约定以公司资产为其本人债务提供担保之前,并没有召开公司股东会,没有形成过股东会的决议,其本人在审理中也确认没有告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监事。而贾蕾作为公司5%股权的所有者,根据《委托持股协议》的约定,凡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均须由其授权代持者行使表决权。因此,贾蕾在与许宗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知道合同中注明的公司“履行了规定的程序”的情况没有发生,公司既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因为,没有需要贾蕾授权表决的事实发生。所以,该系争合同中关于以蓝溪公司资产为许宗煌本人回购贾蕾所拥有的股权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所有条款及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许宗煌、贾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属无效。蓝溪公司为此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中蓝溪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条款无效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贾蕾辩称,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担保条款已经另案诉讼,该案应该对本条款有效性进行审查,本案程序上是一案两诉。但是,贾蕾所称的另案,是其提起诉讼要求许宗煌给付股份回购的转让款,同时要求蓝溪公司为许宗煌的股份回购的转让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许宗煌作为蓝溪公司应诉的同时,又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由于许宗煌在该案中,与蓝溪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无法保证其完全维护蓝溪公司的利益,为此蓝溪公司监事为保护公司的正当利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一案两诉。贾蕾另辩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作为相对人,无法了解公司内部的运作是否履行了程序。但是,贾蕾作为公司5%股权份额的所有人,其将拥有的股权份额委托许宗煌代为持有,并通过代持人行使公司股东权利,享有股东利益,对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均须经其授权代持者行使表决权。其对自己是否授权过许宗煌代行表决权应当是明知的,没有证据证明许宗煌向贾蕾隐瞒过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表决事项的事实。所以,贾蕾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1、许宗煌与贾蕾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蓝溪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条款和内容均无效;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许宗煌、贾蕾共同负担。贾蕾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贾蕾与许宗煌之间系代持股关系,贾蕾无法得知蓝溪公司的担保是否经过内部决议;蓝溪公司系对许宗煌支付股权对价提供担保;蓝溪公司在另案中已经提出担保无效的抗辩,本案属一案两诉。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蓝溪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蓝溪公司答辩称,贾蕾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贾蕾的上诉,维持原判。许宗煌的答辩意见与蓝溪公司一致。贾蕾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519号”证据交换笔录,以证实担保有效且本案属一案两诉。蓝溪公司、许宗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蓝溪公司、许宗煌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对合同条款请求确认无效之诉,蓝溪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三方当事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另经二审审查,就股权转让关系及从属担保关系,已经贾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由原审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519号”立案受理,蓝溪公司亦以被告的名义提出了担保不成立之独立抗辩。该案在审理中,须将股权转让关系及从属担保关系的法律效力一并予以认定。故本案中,蓝溪公司又将该案的抗辩权作为请求权重新起诉,显然已构成重复诉讼,故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6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昆山蓝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退还被上诉人昆山蓝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