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韩宝林与武利利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林,武利利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韩宝林,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舍必崖乡小韭菜沟村。被告武利利,女,48岁,汉族,农民。住和林县巧什营乡讨速号村。原告韩宝林诉被告武利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利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林诉称,我和被告是在2013年认识的,但是我一直不知道她的详细身份。后来被告说要和我结婚,并两次向我要钱总共11600元。去登记结婚的时候由于被告没有户口,民政局不给办理结婚证。之后被告说要给我退钱,并且给我每月2分钱的利息,但是至今没有给我。现在为了维护我自己的权益,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人民币11600元。被告武利利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宝林与被告武利利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因为被告没有户口而未能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在相处期间,被告武利利先后两次通过中间人向原告索要钱款总计11600元。庭审中,原告韩宝林申请中间人作为证人出庭,以证明其给付被告武利利钱款的事实。现原告韩宝林因向被告索要给付的钱款不能,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武利利向原告韩宝林索要的钱款11600元应酌情予以返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利利返还向原告韩宝林索要的钱款1160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8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武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德明审 判 员 陈秉文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