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59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露皎,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烨彬,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顾伟英。原告胡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露皎、沈烨彬与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伟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性格不合,家庭理念不同,对这段感情的重视程度、付出程度相差甚远,被告存在骗婚可能。被告性格暴躁,2015年4月10日故意伤害原告致伤。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俞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原、被告自2015年2月25日开始分居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的证据。虽原告称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致伤,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受伤系因原、被告争吵过程中第三人所致,而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多为家庭利益考虑,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罗少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