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857号原告:曹某甲,男,1973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桂某,女,1975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2013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且无悔改之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桂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原告诉称被告有出轨行为,纯属猜疑。原告提出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有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现原告提出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有改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桂某离婚。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