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江雪融与付发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雪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雪融(曾用名:江海峰),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魏德平,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发淑,女,194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上诉人江雪融因与被上诉人付发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雪融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平,被上诉人付发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至2011年期间,江雪融以急需用钱为由,陆续向付发淑借款人民币合计300000元整,江雪融于2011年11月6日给付发淑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付发淑现金300000元整,(以前所有条据作废)”,江雪融本人签名。江雪融庭审中对该借借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均予以认可,江雪融于2014年11月7日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280000元至今未归还。另查明,江雪融原名江海峰,2011年因刑事案件保外就医时改为江雪融。庭审中,江雪融对付发淑出具借条的借款数额无异议,但对付发淑主张的借款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付发淑向江雪融主张归还借款,有江雪融给付发淑出具的借条为证,江雪融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江雪融尚欠付发淑借款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雪融应给付发淑还清尚欠借款280000元。对付发淑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应从付发淑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江雪融抗辩其只向付发淑借款20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的理由,故江雪融对其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江雪融给付付发淑借款280000元;二、江雪融赔偿付发淑借款利息1365元(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按4.875‰计算)。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江雪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居住地都不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管辖,故本案程序错误。二、一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2006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陆续从被上诉人处借款300000元,一审法院未查明款项来源就下了判决书,我方不认可。实际上我方借款已经偿还,只是借条未收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付发淑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审判资源和成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江雪融当庭同意在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故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属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陈述意见不一致。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禁止反言,故本院对上诉人江雪融称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属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江雪融提出借款已归还,尚欠20000元未还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江雪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借款的相应证据。依据上述规定,江雪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江雪融上诉称借款已归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江雪融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国审判员 肖 炜审判员 谭建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德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