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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e传入与李吉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王传入,农民。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中,农民。原告王传入与被告李吉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入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入诉称:2008年,经法院判决,原告对位于金郝庄路口东南、聊夏路东侧的临街西房四间取得所有权,但被告侵占至今,拒不搬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搬出涉案房屋。被告李吉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传入因与被告李吉中等人合伙纠纷提起诉讼,先后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初审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6)临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吉中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传入本金102796元,……”。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聊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王传入向临清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7)临执字第6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李吉中所位于金郝庄路口东南、聊临路东侧临街西房肆间以36829.44元价值抵偿清全部债务”。期间,被告李吉中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鲁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另查明,被告李吉中目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临清市人民法院(2007)临执字第64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传入因对被告李吉中享有债权,经人民法院执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有权排除他人妨害。被告李吉中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构成对原告物权的妨害,应及时搬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位于金郝庄路口东南、聊夏路东侧的临街西房四间内搬出,不得妨害原告王传入对该房屋行使物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永彬审 判 员  黄萌萌人民陪审员  朱玉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园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