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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家骏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出生地:山西省榆社县,户籍地:阳泉市,住阳泉市。2015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能给张某甲的女儿办理xx集团宾馆招工为由,在四矿桥西街x楼x门x号张某甲的家中,骗取张某甲现金40000元,所骗赃款全部挥霍。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退赔张某甲4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能办理xx集团宾馆招工,而取得张某甲的信任,在四矿桥西街x楼x门x号张某甲的住处,骗取张某甲为女儿办理招工的人民币40000元,全部挥霍。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退赔张某甲40000元,从而取得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张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4日,张某某以能给我女儿办理xx集团宾馆长合工为由,骗取现金40000元,答应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办成工作,直到2015年3月也没办成,后我多次催要,也未退钱,感觉被骗,前来报案。2、书证“欠条”证实张某某收取张某甲40000元,办理xx集团xx宾馆长合工。到6月20日之前转正,办不成如数退还。3、阳泉市矿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2日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刑政拘留15日。4、常住人口的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张某甲收到张某某亲属退还的40000元,取得张某甲的谅解。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4日,我去了张某甲位于四矿桥西街x楼x门x号家中,张某甲给了我40000元,我给其打了一个收条,承诺6月20日之前办成(招工),但是到了现在事情未办成,钱我也挥霍了,我骗人家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赔所骗钱财,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两年,所处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秉龙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代理审判员  陶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