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曾雨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雨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曾雨菲,女,201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法定代理人曾茁强,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曾丹,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杨红斌,五华县水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一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雨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懂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雨菲委托代理人杨红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雨菲诉称,2015年2月13日20时30分,严小思驾驶粤B1FC**小车途径到五华县华城镇东山街路段时,发生碰到路边行走的原告的交通事故,案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小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致原告发生住院治疗费用13589.56元,原告伤情经治疗后落下残疾,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9级,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粤B1FC**小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516003900044267026),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2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曾茁强、曾丹是亲属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单,证明严小思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4、身份证,证明严小思身份;5、五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6、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7、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五华、梅州、广州妇女儿童医院治疗的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9级;9、五华县华城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CT诊断报告、病历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由于本事故肇事司机是醉酒和逃逸,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除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它损失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22400元属于错误,医疗费由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偏高,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应待重新鉴定结论确认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本事故肇事司机严小思醉酒驾驶且逃逸现场,因此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对其它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0时30分,严小思醉酒驾驶粤B1FC**小车途径到华城镇东山街路段时,碰撞到路边行走的行人古运芳、曾雨菲,造成古运芳、曾雨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小思驾驶粤B1FC**小车逃逸现场。事发后,曾雨菲被送往五华县华城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曾雨菲,女,4岁,入院日期2015年2月14日,出院日期2015年2月28日。诊断:1、右肺上叶挫裂伤;2、双肺下叶挫伤;3、双侧气胸;4、骨盆骨折;5、头面部及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擦挫伤。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特此证明;2、患者骨盆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7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兹有患者曾雨菲,女,4岁,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7日在我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1、右侧髂骨多发粉碎性骨折;2、左侧耻骨上支骨折;3、双侧骶骨翼骨折;4、右侧骶髂关节间隙半脱位;5、耻骨联合分离。建议:1、逐渐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光;3、门诊随诊。”2015年3月24日、30日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门诊,并出具病历载明曾雨菲,女,4岁,诊断为骨盆骨折。2015年3月16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小思负全部责任,古运芳、曾雨菲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16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曾茁强的委托对曾雨菲因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评定为IX(九)级伤残。2015年6月15日,原告曾雨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2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1、曾雨菲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2、同一事故受伤人古运芳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起诉赔偿请求;3、严小思驾驶的粤B1FC**小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的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的目的有异议的问题,因其无相反证据推翻交警的责任认定,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五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小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古运芳、曾雨菲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的申请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曾雨菲因交通事故评定为IX(九)级伤残重新鉴定的问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及理由推翻该伤残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的由于本事故肇事司机是醉酒和逃逸,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除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它损失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司机严小思醉酒驾车致原告损害事后又逃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除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它损失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曾雨菲伤残等级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①医疗费13589.56元(凭票据认定);②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④伤残鉴定费24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合计为154384.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曾雨菲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雨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曾雨菲承担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懂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素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