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43号原告:杨某,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某,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扬彪,××××年××月××日生育长女杨传琴(户口已迁走),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杨猛。婚后前几年双方感情还可以,自三个孩子出生后,家庭负担重,我俩各自外出打工,不在一起生活,导致两人感情逐渐淡化,我俩分居生活已有15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4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真实身份。2、黄岗镇耿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被告在答辨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2均是有效证明,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扬彪,××××年××月××日生育长女杨传琴,××××年××月××日生育次子杨猛(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感情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艺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人民陪审员 徐振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怀奎南民一初字第01243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与欧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