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白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744号原告:白某,男,194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正茂,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白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衡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五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互不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12月5日,被告在吵闹之后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五河县城关镇禾香花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上午9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庭审举证,原告所举1-4号证据系书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系再婚夫妻,二人在婚前均有婚史。201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因二人结婚时间较短,夫妻关系尚处在磨合期,需要一定的时间相互适应。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琴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