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申某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882号原告申某。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某。原告申某诉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被告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嗜酒如命,并经常对原告及子女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精神、身体多处受到伤害,致使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婚前陪嫁品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卜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被告感觉双方婚姻还没有走到这一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卜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3月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卜某甲于2010年11月19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女儿卜某乙于2012年11月19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因家务琐事有生气现象,于2015年农历3月15日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多进行交流。原被告共同生活已逾五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尚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尚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与被告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来玉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