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忠谊与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杨忠谊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其宏,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伟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谊。系吴江市汾湖镇芦墟苏湖装饰装潢工程队业主。上诉人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忠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忠谊系吴江市汾湖镇芦墟苏湖装饰装潢工程队(以下简称苏湖工程队)业主,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房屋修缮、活动房安装。2009年至2013年期间,苏湖工程队承接精元公司各类杂项及修缮工程。苏湖工程队每承接精元公司一项工程均与精元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或《杂项维修(修缮)改造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苏湖工程队进场施工,并按约交付了建设工程。精元公司于2009年8月4日起支付工程款,最后两笔工程款31150元、31000元于2013年4、5月份支付,工程款由精元公司集中支付,没有与具体的每笔业务一一对应。因精元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致讼争。庭审中,杨忠谊陈述:苏湖工程队根据合同内容进行施工,工程完工经验收后由精元公司向杨忠谊签发工程合格验收报告,精元公司工程部根据该验收合格报告换一份《建筑业项目付款证明》给杨忠谊,杨忠谊持《建筑业项目付款证明》和相对应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或《杂项维修改造承包合同》等合同向吴江地税部门申请代开等额建筑业统一发票。而后,杨忠谊将建筑业统一发票交付精元公司财务,由精元公司财务安排付款;杨忠谊就工程款曾向精元公司询问,被告知因精元公司财务人员更换,致使部分发票遗失,故不能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已收发票部分对应的工程款精元公司已全部支付;杨忠谊为工程款一直向精元公司催讨,因公司分管领导一直在更换,故找不到相应的分管领导。而精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则表示对一整套流程不甚清楚。另查明,杨忠谊曾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精元公司(该案杨忠谊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撤诉),要求精元公司支付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结欠的工程款300300元,并向法庭提供2011年3月18日后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或《杂项维修改造承包合同》、《建筑业项目付款证明》和建筑业统一发票,因精元公司举证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已合计支付杨忠谊395250元,精元公司不再结欠杨忠谊工程款,精元公司要求杨忠谊提供全部建筑业统一发票相对应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或《杂项维修改造承包合同》和《建筑业项目付款证明》。庭审中,杨忠谊陈述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因调取2011年3月18日前所有的资料工作量太大,故向杨忠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代开地税建筑业发票必须提供资料如下:1、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2、双方签订的合同;3、收款方身份证复印件。杨忠谊向法庭提供的双方最早签订的合同系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杂项修缮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工程总造价为180000元;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又签订《杂项维修改造承包追加项目合同》一份,工程价款约定为6000元,付款方式均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90%,质保10%六个月后一次付清。二份合同工程款合计为186000元。两份合同相对应的《建筑业项目付款证明》未注明日期,相对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杨忠谊提供的其他合同付款方式均约定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或“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90%,质保10%六个月后一次付清”,《建筑业项目付款证明》均未注明日期。杨忠谊陈述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对付款方式均作同样约定,即工程款金额大的业务先付90%工程款,质保金10%六个月后一次性付清;而对于工程款金额小的业务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完毕,不留10%的质保金。以上事实,有杨忠谊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杂项维修改造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账明细、《建筑业项目付款证明》、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精元公司提供的单位客户集中支付结算业务专用凭证,(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杨忠谊的诉讼请求是:精元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19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精元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共发生多少金额的业务往来,精元公司尚欠杨忠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精元公司对杨忠谊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无异议,结合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发生业务的工程款金额为2555390元(含2013年年初发生的金额为31000元、31150元两笔业务)。本案杨忠谊认可精元公司已支付其2335690元,故精元公司尚欠杨忠谊219700元。综上,杨忠谊、精元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杨忠谊交付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精元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精元公司,故对杨忠谊要求精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19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元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持续发生业务往来,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且精元公司支付的款项系集中支付,并不与每笔业务一一对应,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精元公司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忠谊支付工程款2197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8元,由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精元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完全提供诉争合同和确认合同合同的相关依据,原审法院认定219700元工程款依据不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忠谊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出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自2009年至2013年,被上诉人杨忠谊以苏湖工程队名义承接上诉人精元公司各类工程,双方之间签订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杂项维修(修缮)改造承包合同》等多份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杨忠谊提供了金额为2555390元的江苏省吴江市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同时吴江市地方税务局证明代开地税建筑业发票必须提供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收款方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另外,杨忠谊还提供了部分《杂项维修改造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业项目付款证明》等,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发生业务的工程款金额为2555390元。因本案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故精元公司应据此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工程具有持续性,精元公司付款方式为滚动支付,而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因此不宜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精元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上诉人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