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汉区民主二街46号皇庭旅馆8211号其租住房内,趁同住该房的被害人秦某睡觉之机,盗得被害人秦某放在枕头下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1部。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上网追逃于2015年4月30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赃物已灭失。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罗鸿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林飞翔速录员吴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