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光耀诉被告周德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耀,周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徐光耀,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晖,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德金,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光耀与被告周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德金于2014年2月12日以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周德金向原告徐光耀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限期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徐光耀多次向被告周德金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周德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光耀借款10000元,当天原告徐光耀就将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溪口镇下庄村16组徐光耀处现金壹万元整,(限期一个还清),¥10000元,2014年2月12日,周德金(字)。”被告周德金在自己名字上加盖了手印,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偿还。2014年12月11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进行还款,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德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光耀偿还借款1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亮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人民陪审员 夏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