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大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大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739号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行政中心11号楼。法定代表人沈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健、姚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男。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大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5月21日,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被告的房屋予以拆除,被告按规定可安置面积为180平方米。后原告作为安置房建造和销售主体,与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拆迁安置房定销合同》,被告出资购买了位于采莲小区一期22幢103室房屋(现为泰元家园22幢103室),建筑面积113.32平方米。另一套给被告的安置房位于采莲小区一期22幢104室(现为泰元家园22幢104室),建筑面积68.41平方米,被告在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1日以非法手段进入该房屋,非法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房定销合同》,并要求被告交纳房屋价款66932.55元、契税1338.65元、防盗门费500元、垃圾费72元,超面积维修基金51.73元,总计68894.93元,但被告均予拒绝。原告认为泰元家园22幢104室房屋是根据拆迁政策,定向销售给被告的,房屋面积、价格具有特定性,被告作为安置对象,理应承担相应房款。要求判令:被告吴大男支付原告68894.9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吴大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1日,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被告的房屋予以拆除,被告按规定可安置面积为180平方米,被告另得货币安置金287329.86元。后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拆迁安置房定销合同》,被告出资购买了位于采莲小区一期22幢103室房屋(现为泰元家园22幢103室),含同门牌××,建筑面积113.32平方米。因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又未交纳房款等费用,却占据位于采莲小区一期22幢104室(现为泰元家园22幢104室),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房定销合同》的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举证:原告自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采莲小区一期22幢103室、104室的现公安编号为泰元家园22幢103室、104室。2015年1月20日泰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当初按照拆迁政策给予被告两套拆迁安置房,被告未支付泰元家园22幢104室房款,被告于2010年5月1日以非法手段进入该房屋并非法侵占房屋至今;所以利息起算日期从该日开始;实际上被告占有房屋是远远早于该日期的,我们是以排查发现后确定被告非法占有房屋的时间。原告自行制作的房款构成明细一份,针对的是22幢104室。该房面积68.41平方米,安置面积为66.68平方米,安置单价965元,超安置面积1.73平方米,超面积单价1495元;房屋总价66932.55元;契税1338.65元、超面积维修基金51.73元、防盗门500元、垃圾费72元,房款、税费总计68894.93元。提供2008年7月9日分割转让许可证(泰元家园22幢104室);提供苏州市相城区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7月25日出具的第3018186号房屋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可办理相应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原告另称上述两证上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均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但实际房屋开发、建设、合同签订均由原告负责。原告另称,被告虽然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未付款即自行占用涉案104室房屋,但因是拆迁安置房,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且该房屋具有安置的特定性,基于该种情况,所以原告认为双方以各自的实际行为订立了合同,所以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房款和费用,房屋单价、其他费用均按被告出资购买的103室房及当时的约定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除房屋,并取得了货币安置款,另约定被告按规定可安置面积为180平方米。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拆迁安置房定销合同》,出资购买了103室房屋,并取得房屋,符合规定。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相应购房合同、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擅自占用104室房屋,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属非法占有,该行为不应得到认可和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被告退房,却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和相应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有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享受优惠购买18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权利,但被告是否要购买,由被告决定;从本案中无法认定被告有购买房屋的意愿。即使被告有购买意愿,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要购买的即是本案涉案房屋,况且双方未签合同,对价格等都未达成合意,不能理所应当地认为价格、费用都可参照另一套房屋及当时的规定予以认定,故本案原告要求法院直接判决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的价款和相应费用68894.9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相应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候佳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