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义民城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0837号原告穆某某,女,1972年12月9日生,满族,医生,住义县。被告陶某某,男,1964年5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在外地务工,结婚后只是春节期间相聚,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真正在一起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自2011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证明材料,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宝信审 判 员  苗兴波人民陪审员  沈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