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苗美丽诉被告郭新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美丽,郭新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苗美丽,,现住包头市。被告郭新广,现住包头市。原告苗美丽诉被告郭新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美丽,被告郭新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美丽诉称:原告是东河区太平寺A28号“张永清洗浴用品店”的雇员,从事该店体育用品和童车的销售。本店对面是A38号被告为业主的“钊轩玩具店”,该店也经营童车。2015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有2个顾客到我们店要买童车,其中一位顾客看上飞鸽牌的童车。因为贝嘉奇的童车进货价格就比飞鸽牌童车贵20元,而且其做工也比飞鸽牌的要好。我在向顾客作如上解释和说明时,被告在门市对面听到了,误认为我是说他卖的飞鸽牌童车不好,然后走过来就质问我,但被告不听我解释,对我破口大骂,我问他为什么骂人,被告说骂你算啥,随之就动手打在我胸部等处,并把我打倒在童车上。随后,我的老板报了警,后将我送入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3天出院。经诊断为:头部、胸部、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66.49元;误工费2020元;护理费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209.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新广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未动手打原告。2015年5月1日10时许,我与原告因销售童车发生口角,由于原告出言不逊且随着口角升级,我推了原告一把,原告便倒地不起,装受伤,原告有错在先。即便原告因推搡而入院治疗,那么其各项损失也应按责任比例来确定,各项费用也应有合理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我并没有故意打人的意思,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苗美丽是东河区太平寺A28号“张永清洗浴用品店”的雇员,从事该店体育用品和童车的销售。本店对面是A38号被告郭新广为业主的“钊轩玩具店”,该店也经营童车。2015年5月1日10时许,原被告因销售童车发生口角争执,被告推了原告一把,原告向后摔倒在地。随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入住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经诊断为:头部、胸部、右大腿软组织损伤。报警后,包头市公安局南门外大街派出所出警并作了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66.49元;误工费2020元;护理费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209.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门诊及住院结算票据、病历、费用清单、派出所案卷材料、监控录像资料、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销售童车发生口角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头部、胸部、右大腿软组织损伤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派出所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医院诊断、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处理矛盾时均不能冷静、理智的对待,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其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院诊断、病历、费用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病历中医嘱的记载,酌情认定6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认,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无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郭新广应赔偿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7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陪护费303元,误工费606元,共计5795.49元。二、被告郭新广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5795.49元的70%计4056.84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美丽负担15元,被告郭新广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律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