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毅贞与黄雪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毅贞,黄雪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26号原告:赵毅贞,加拿大公民卡号码:64×××23,现居加拿大。委托代理人:蔡若波、徐颖斯,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雪莹,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志远,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赵毅贞诉被告黄雪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若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黄某乙强(即被告黄雪莹父亲)于1988年6月17日与南方房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09号1601房,双方共同享有涉案房屋产权。后原告移民加拿大,涉案房屋由黄某乙强居住使用。黄某乙强于2013年5月6日去世,本案被告黄雪莹依法继承黄某乙强全部财产。现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和黄某乙强。黄某乙强去世后,原告多番找被告协商,要求处理涉案房屋,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而且霸占整间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在黄某乙强死亡之时即2013年5月6日原告与黄某乙强就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已经终止。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互相信任的基础,无法共有涉案房屋,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有权依据法律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故按照等分原则原告应当享有涉案房屋1/2的产权。原告请求按照原、被告各占1/2比例分割涉案房产,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必须按照该房屋评估价格的1/2比例款项支付给原告。综上,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09号1601房1/2产权;2、依法分割上述房屋,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该房屋评估价格的1/2折价款项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是被告唯一的住房,被告父亲生前告诉过被告涉案房屋所有权全部属于其所有,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均由其支付,原告从未支付过任何房款,而且原告移民后也是由被告父亲支持的;第二,原告生活定居加拿大已经二三十年了,早已与财产所有权实体相分离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多次写信给被告父亲表示愿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部分交给被告父亲处理,并愿意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原告也用自己的行为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给了被告父亲,所以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和享有50%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违反了其承诺又有违公平诚信原则;第三,如果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具备分割条件,被告也应该占超过70%的份额,因为涉案房屋虽然也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实际上早已归被告父亲所有。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17日,南方房产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黄某乙强、赵毅贞(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花园新村第A1型2幢16楼1601单元;房屋价格为99715元;等。南方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于1989年12月23日向黄定强、赵毅贞出具“购广州市江南大道中路花园新村209号月季楼1601单元99715元”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209号1601房的产权人为赵毅贞与黄某乙强,两人占有部分:共有,建筑面积为75.0715平方米。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2013)粤广广州第204220号《公证书》记载:该处查明以下事实:-、被继承人黄某乙强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在广州市死亡。二、被继承人黄定强死亡后遗有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209号1601房房屋共有产权。上述房屋以黄某乙强的名义登记的共有产权属黄某乙强的个人财产。三、据申请人(被告)称被继承人黄某乙强生前未就上述遗产立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四、被继承人黄某乙强的父亲黄某丙、母亲陈某丙均先于其死亡。黄某乙强生前未婚。黄某乙强生前仅生育非婚生子女黄雪莹一人[详见(2008)海少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无收养子女。五、现黄雪莹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黄某乙强的上述遗产。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被继承人黄某乙强名义登记的上述房屋共有产权属黄某乙强的个人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黄某乙强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及父母共同继承。因黄某乙强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黄某乙强生前未登记结婚,仅生育非婚生女儿黄雪莹一人,无收养子女,因此,被继承人黄某乙强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非婚生女儿黄雪莹一人继承。诉讼中,被告表示其支付能力有限,不同意按评估价购买原告所有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涉案《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的记载,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209号1601房的产权人为赵毅贞与黄某乙强,两人占有部分为“共有”,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房屋产权应由原告赵毅贞和黄某乙强各占有1/2。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产权早已全部归黄某乙强所有以及被告应分割取得超过70%以上产权份额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告要求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该房屋评估价格的1/2支付折价款项,被告则表示经济能力有限,不同意按评估价购买原告的产权份额,因民事活动需符合自愿原则,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涉案房屋不能采用实物分割方式进行分割,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评估价格折价购买其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毅贞享有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209号1601房1/2产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负担3462.5元,被告负担3462.5元。上述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建文人民陪审员  黄碧茹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