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袁冬华与薛国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冬华,薛国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袁冬华。委托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国珍。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45号15楼。负责人赵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有香,该公司职员。原告袁冬华与被告刘星星、薛国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袁群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星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袁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跃平、被告薛国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冬华诉称,2014年9月11日00时10分许,袁冬华驾驶雅迪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溧阳市341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刘星星在故障车辆(苏A×××××号重型货车)后方放置的树枝(警示后方来车)发生碰撞后摔倒,事故造成袁冬华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冬华和刘星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因事故造成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452.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有异议,将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薛国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亦没有异议,其所有的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刘星星是被告薛国珍雇佣的,刘星星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薛国珍承担,此外事故发生后薛国珍已经垫付了3732.69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00时10分许,袁冬华驾驶雅迪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溧阳市341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刘星星在故障车辆(苏A×××××号重型货车)后方放置的树枝(警示后方来车)发生碰撞后摔倒,事故造成袁冬华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冬华和刘星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受伤后于2014年9月11日在上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上兴镇卫生院在原告出院次日即2014年9月16日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于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门诊复查时又出具了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两个月。另查明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薛国珍垫付了医疗费3732.69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3913.02元,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护理费365元(73元/天×5天),误工费5767元(73元/天×79天),合计10185.0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天数只认可4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的标准。此外,对于误工期,按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肢体软组织挫伤方面的误工期评定标准,认可天数为15天,对原告提出来的误工期限认为没有相关的检查报告支持,另外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标准只认可60元/天。被告薛国珍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原告袁冬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薛国珍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机动车方即被告方需承担60%的责任,非机动车方即原告承担40%。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对医疗费3913.02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医保内用药352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医保外用药费391.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40%即156.5元,被告承担60%即234.8元。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求,计算标准正确,但天数应为实际住院天数4天,故营养费认定为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2元,护理费认定为292元。对误工费请求,本院考虑到被告未满55周岁,且长期居住在上兴镇上方村,其以73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对误工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诊断的伤情和医疗证明书上载明的伤情均为软组织挫伤,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肢体软组织挫伤方面的误工期评定标准,对肢体软组织挫伤误工损失日15日,皮肤裂伤长度≤20CM为15日,裂伤长度>20CM为30日,鉴于原告并未诊断有其他伤情,显然原告以79天计算误工期超出合理期限,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误工期为20日,误工费合计1460元。综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5386元。因被告薛国珍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732.6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保外用药234.8元,保险公司可直接在赔付款中向被告薛国珍支付3497.89元,向原告支付1888.11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冬华各项损失合计5386元,其中向原告袁冬华支付1888.11元,向被告薛国珍支付3497.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