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左申勤与耿传文、汪志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申勤,耿传文,汪志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762号原告:左申勤,男,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传文,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汪志旺,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申勤诉被告耿传文、汪志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左申勤的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耿传文、被告汪志旺的委托代理人薛飞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申勤诉称:2014年8月31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汪志旺驾驶被告耿传文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飞霞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之行原告左申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左申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左申勤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桡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用去医疗费69977.62元。本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志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申勤无责任。另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耿传文在被告保险公司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5年1月15日原告左申勤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道标”两处十级伤残。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左申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98548.52元,包括医疗费69977.62元,误工费23293.8元,护理费9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38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手术治疗费26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左申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左申勤身份证,被告耿传文行驶证,被告汪志旺驾驶证。证明原、被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划分。证据三、原告左申勤的出院小结、诊断报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左申勤的伤情及为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左申勤支付的交通费数额。证据五、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左申勤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评定的三期及二次手术所需的费用。证据六、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原告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合同,房东的身份证、房东出具的房租收条、原告孩子所在的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主张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耿传文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耿传文在原告左申勤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68092.44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380元,该垫付费用已包括在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和证据材料的举证范围。另被告耿传文在事发当晚喝了酒,因怕酒驾请了被告汪志旺代为驾驶出了交通事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耿传文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7份,摩托车修理费发票4份(以上证据由原告方作为己方证据提交),证明其垫付的费用。被告汪志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被告汪志旺是为被告耿传文无偿代为驾驶,其作为义务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志旺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被告耿传文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公司也没有异议。二、原告左申勤的部分诉请过高,表现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后续治疗费过高,本公司只认可1400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公司认为误工天数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即134天。4、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定。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结论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总计为1814.8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七、八不持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的开具时间与原告受伤及治疗时间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对证据五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为准;对证据六存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耿传文、汪志旺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耿传文关于垫付费用的陈述,原告方予以认可。对被告汪志旺关于己方是义务帮工人的陈述被告耿传文也予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左申勤及被告耿传文、汪志旺均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予以酌定外,其他的予以全部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31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汪志旺接受被告耿传文的请求,无偿为其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飞霞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之行原告左申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左申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左申勤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桡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用去医疗费69977.62元。本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志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申勤无责任。另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耿传文,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5年1月15日原告左申勤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道标”两处十级伤残;并评定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结论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总计为1814.8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左申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98548.52元,包括医疗费69977.62元,误工费23293.8元,护理费9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38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手术治疗费26000元。另查明:原告左申勤系舒城县城关镇飞翔糖酒经营部驾驶员,该经营部本院认定为批发、零售业,原告左申勤虽从事驾驶工作,但其收入应以该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左申勤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汪志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是义务帮工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耿传文承担,再由于事故车辆由被告耿传文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而被告耿传文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为原告左申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且交强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不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属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即在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后续治疗费过高和休息期过长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加之原告休息期的评定包含二次手术的休息期间,该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期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左申勤赔偿项目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9977.62元;2、误工费因原告左申勤没有举证证明其连续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依法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180日×107.57元/日=19362.6元。3、护理费按90日×101.57元/日=9141.3元确定;4、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当前为每人每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的17日×30元/日=510元确定,营养费按90日×30元/日=2700元确定;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财产损失按发票计算为2380元;7、残疾赔偿金为24839×20×11%=5464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11-(10-1%×10)】=5500元。9、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以上合计193617.32元。因被告耿传文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承担,故原告左申勤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耿传文垫付的医疗费、修理费计7047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申勤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1814.8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362.6元,护理费9141.3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合计10404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申勤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85977.6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财产损失380元,合计89567.62元。三、驳回原告左申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5元,由原告左申勤负担200元,被告耿传文负担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