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园与上海诚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园,上海诚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园。委托代理人张晓雪,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诚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骅。委托代理人顾威伦。委托代理人周俊辉,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园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园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雪,被上诉人上海诚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光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园于2011年9月22日进入诚光通信公司工作,担任客服专员一职。诚光通信公司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刘园上月工资。刘园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15日。翌日,刘园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诚光通信公司支付:1、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807.76元;2、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29,887.9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5,444.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39.58元;3、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2013年7月及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4,349.70元。2014年5月30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649号裁决书,裁决:1、诚光通信公司应支付刘园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2013年7月及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4,349.70元;2、对刘园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刘园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在职期间存在平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诚光通信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现其请求判令:诚光通信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9,887.9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5,444.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39.58元。诚光通信公司辩称,刘园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公司没有安排过刘园加班,故不同意刘园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刘园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并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出勤表(排班表)予以证明,诚光通信公司对出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园亦表明该出勤表系其自行打印,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出勤表的真实性;刘园提供门禁卡欲证明其上下班时间,但该门禁卡无法显示内容,且仅凭门禁卡的打卡时间即确认为加班时间,亦缺乏相应依据。现刘园主张其存在平时超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的事实,刘园据此要求诚光通信公司支付平时超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裁决诚光通信公司应支付刘园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2013年7月及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4,349.70元,刘园、诚光通信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诚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园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2013年7月及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4,349.70元;二、对刘园要求上海诚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9,887.9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5,444.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539.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刘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园上诉称,1、其进入诚光通信公司担任客服专员(话务员)后,其工作时间分为白班(10:00-21:00,中间可以用两餐,但无固定餐休时间)和晚班(21:00-次日10:00,无用餐),每做一天白班和一天晚班后休息一天,自2013年3月起每做两天白班或两天晚班后休息一天,故其长期存在平时超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诚光通信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客服部主管张劲蕾每月制作话务员排班表提前贴出来,其根据排班表来上班,其已提供的排班表是从张劲蕾的电脑中调取打印的,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诚光通信公司实行打卡考勤,其门禁卡有考勤记录,其已将门禁卡提供原审法院,但未被采纳。诚光通信公司承认有考勤制度,但拒不提供考勤记录,且公司亦未提供工资单,上面有话务量的记载,亦可佐证存在加班事实,故诚光通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要求诚光通信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9,887.9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5,444.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39.58元。综上,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述请求。诚光通信公司辩称,对刘园提供的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其自行制作的。刘园所称的工作时间基本没有休息,不符合常理。刘园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在职期间也从未向公司主张过加班工资,公司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刘园提供了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对诚光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骅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杨骅称电话流量是由公司电脑统计的,有安呈福负责,总的电话流量是不能人为改动的,对合作方提成表上记载的工资是每月由客服部经理张劲蕾提供一张考勤表,安呈福提供一张电话流量数据表,汇总到财务处后,由财务计算出工资打到银行卡上,证明刘园是有考勤记录的,但诚光通信公司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经质证,诚光通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录是用来证明客服部主管张劲蕾与员工孟智军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同时,诚光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客服部员工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公司根据客服专员的话务量、出勤情况发放工资,工资单、考勤表上“出勤”一栏空白即为全勤,如有缺勤才写;经质证,刘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从工资表反映出诚光通信公司从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对2013年3月工资表上记载的春节加班费267元不认可,这是公司给的过年红包。考勤表说明刘园是按照公司制作的排班表出勤,除2012年3月出勤4天、2014年2月出勤10天外,其余月份无病假、事假,为全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诚光通信公司对客服部员工每月采取以分钟数计价提成的方式结算工资,如不能达到最低指标的(5000分钟),则由公司发放员工本市最低工资作为基本保底工资(须全勤),完成5000分钟以上每分钟0.4元,完成8000分钟以上每分钟0.45元,完成10000分钟以上每分钟0.5元。2013年3月客服部员工工资表载明:刘园话务量1207,基本工资1207.50,出勤25,春节267,扣款600,应发数874.50,社保金211.20,实发数663.30。2、根据诚光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客服部员工考勤表记载,刘园除2012年3月出勤4天、2013年3月出勤25天、2014年2月出勤10天、2014年3月出勤30天外,其余月份考勤表的“出勤”一栏均为空白,对此诚光通信公司表示空白即为全勤,如有缺勤才写。同时,2013年3月考勤表记载了刘园春节加班4天。3、《公司制度(2014年)》中“客服部经理职责”2.4.4规定每月底制定下一月员工排班表,2.4.5规定每月初制作上一月员工考勤表报财务部。诚光通信公司未提供该制度由刘园签收的依据。4、原审审理中,对刘园的作息时间,诚光通信公司称话务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没有经过相关的申请,正常的排班是一个白班,第二天一个夜班,然后休息二天,白班(10:00-19:00中间有餐休时间1小时),晚班(19:00-24:00),每班都是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公司规模小员工少,由专门人员进行手工考勤,没有专门的打卡考勤或指纹考勤,客服部的手工考勤是部门主管张劲蕾负责的,只是看一下有无缺勤和迟到情况,月底将考勤情况口头告知财务,没有书面材料;公司员工每人有一张门禁卡,只是进出公司的钥匙,不是考勤卡,没有考勤内容;员工加班要经过公司申请程序,经批准后方可,未经批准擅自滞留公司的不视为加班;客服部话务员的工资明细及考勤记录都被张劲蕾带走了,公司无法提供。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管理过程中,负有保管劳动者两年考勤和工资情况的责任。对刘园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二审中双方对刘园在该期间除2012年3月出勤4天、2014年2月出勤10天外,其余月份全勤予以认可,而诚光通信公司提供的该期间客服专职员工考勤表并非原始的考勤记录,其只能反映每月经统计的总出勤天数,对双方争议的白班和晚班的上、下班时间及每月做白班和夜班的天数无法体现,对此本院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刘园称,白班(10:00-21:00,中间可以用两餐,但无固定餐休时间),晚班(21:00-次日10:00,无用餐),每做两个班休息一天;而诚光通信公司称,白班(10:00-19:00中间有餐休时间1小时),晚班(19:00-24:00),每做两个班休息二天。刘园提供的出勤表(排班表)载明“‘白’代表早上10:00至晚上21:00,‘晚’代表晚上21:00至第二天早上10:00出勤”,显示的排班情况为做两个班休息一天,而诚光通信公司提供的《公司制度(2014年)》亦规定了客服部经理须在每月底制定下一月员工排班表,说明客服部确有排班工作制度,客服专员须根据排班表出勤,故对刘园主张的工作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诚光通信公司未对其所主张的刘园的工作时间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因诚光通信公司未提供2014年4月考勤表,故本院认定2014年4月1-15日刘园按排班表实际出勤。但刘园逢双休日上班应属于正常工作,不属于加班,且白班的工作时间应扣除两餐的餐休时间1小时较为合理。据此,本院认定刘园白班工作10小时,晚班工作13小时,刘园在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129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61小时。刘园要求按照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于法不悖,经核算诚光通信公司应支付刘园上述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7,08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36元,扣除2013年3月已支付的春节加班工资267元,尚应支付20,456元。刘园称267元是支付的过年红包,并非加班工资,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刘园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应当由其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园虽提供了该期间的排班表,但诚光通信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刘园亦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勤到岗天数,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对刘园该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上海诚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园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平时超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20,456元。四、对上诉人刘园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上海诚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茅维筠代理审判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