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南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袁宏玉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宏玉,绰号大玉,汉族。2002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被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2013年12月20日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因本案被解除取保候审,重新羁押。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岗利,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宏玉贩卖毒品一案,由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鹤南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袁宏玉不服,上诉至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东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宏玉及辩护人刘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宏玉在南山区X其住处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李XX、赵X、李X(小海)、石X、谭X、关XX、范X、朱XX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冰毒)合计28.5896克,实得现金2200元,被其挥霍。2013年10月16日11时30分,公安干警将被告人袁宏玉在南山区X抓获后,对袁宏玉随身携带的包与其居住并贩卖毒品的贩卖地南山区XX小区XX号楼XXX室依法进行了搜查,分别在其携带的包中查获装有白色结晶体(俗称:冰毒)12小袋(合计3.992克)、在其居住屋内查获装有白色结晶体一大袋(计40.078克),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依法进行了收缴。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上述两种白色结晶体,均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综上,被告人袁宏玉多次贩卖毒品合计约72.6596克。经侦查,被告人袁宏玉于2013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本���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袁宏玉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宏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破获重大案件,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1.其曾贩卖给石X两次,每次0.4克共计为0.8克;2.曾赠与朱XX冰毒1.2克但未向朱XX贩卖;3.未曾向李XX贩卖;4.公安机关在XX小区XX号楼XXX室搜出的40余克冰毒,并非其所有。辩护人刘岗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石X贩卖冰毒3.5克、向朱XX贩卖冰毒1.2克证据不足,且证人证言是由同一侦查人员同一时间所取得,不应采信;2.公安机关在X14号楼201室搜出的40余克冰毒,因周X也居住在该房屋内,认定该40余克为袁宏玉所有证据不足;3.在袁宏玉身上搜出的3.992克冰毒,因其没有完成贩卖行为,不能依照贩卖定罪量刑;4.李XX被抓获时所携带的20余克冰毒不应认定为袁宏玉贩卖;5.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一般立功和自愿认罪的从轻、减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宏玉在南山区X其住处等地分别向吸毒人员赵X、李X(小海)、谭X、关XX、范X、李XX(马撩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冰毒)1.5克、0.3克、0.3克、0.4克、0.3克、1克,合计3.8克,实得现金2200元,被其挥霍。2013年10月16日11时30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袁宏玉在南山区X抓获后,对袁宏玉随身携带的包与其居住并贩卖毒品的南山区X14号楼201室依法进行了搜查,分别在其携带的包中查获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12小袋,共计3.992克、在其居住屋内查获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体一大袋,共计40.078克,同时还查获吸毒工具、电子秤、塑封压口机、分装器皿、塑料分装袋等物品,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依法进行了收缴。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上述两种白色结晶体,均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综上,被告人袁宏玉多次贩卖毒品合计47.87克。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重大毒品犯罪,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重大贩卖毒品刑事案件,同时被告人在公安人员在现场的情况下,用手机短信以“有人要买毒品”为理由,将李XX调出,协助公安机关将李XX抓获。经侦查,被告人袁宏玉于2013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我市南山地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依法收缴的白色结晶体、电子秤、塑封压口机、分装器皿、塑料分装袋、吸毒工具;2.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记录、破案经过、侦查机关相关工作说明;3.证人周X、王XX、李XX(马撩子)、赵X、李X、谭X、关XX、范X、郭XX、张XX(傻柱子)的证言;4.被告人袁宏玉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宏玉无视国法,为谋私利非法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袁宏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袁宏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破获重大案件,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在XX小区XX号楼XXX室搜出的40余克冰毒并非其所有,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证人石X、朱XX证人证言系同一时间由同一侦查人员所取得,不应以此认定被告人向石X和朱XX贩卖毒品、李XX被抓获时所携带的20余克冰毒不应认定为袁宏玉贩卖、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一般立功和自愿认罪的从轻、减轻情节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虽自认向石X贩卖毒品0.8克,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向李XX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有证人张XX(傻柱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曾向李XX贩卖毒品两次,每次0.5克共计1克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向李XX贩卖毒品1克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为了立功将李XX调出,李XX携带的21.8896克冰毒与被告人贩卖无关,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冰毒为��告人向李XX贩卖,故对李XX携带的毒品21.8896克,不予认定为被告人贩卖;辩护人提出认定在X14号楼201室搜出的40余克冰毒为袁宏玉所有证据不足、在袁宏玉身上搜出的3.992克冰毒,因未完成贩卖行为,不应按贩卖定罪量刑的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宏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冰毒44.079克、吸毒工具、作案工具电子秤、塑封压口机、分装器皿、塑料分装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梅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人民陪审员 张淑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依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