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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林太仁与福建省龙岩市华龙饲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太仁,福建省龙岩市华龙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太仁,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王明生,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华龙饲料有限公司(简称华龙饲料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曾丽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添照、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太仁因与被上诉人华龙饲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6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太仁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生,被上诉人华龙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添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雇请原告从事饲料搬运工种。2014年4月6日,原告在搬运饲料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福建省龙岩市第二医院医治。2014年4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记载:1、骨科门诊复诊,定期复查X线片(每月1次);2、出院后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视X线片决定何时负重;3、加强营养,渐进性功能锻炼;4、骨性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物。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截止协议签订之前,医疗等费用由华龙饲料公司承担,华龙饲料公司一次性补偿林太仁费用9174.5元,双方此事就此了结,今后林太仁就此事产生的所有遗留问题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林太仁自行承担;林太仁对自己的伤情已充分了解,林太仁及其亲属收到9174.5元的补偿款后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要求华龙饲料公司赔偿或补偿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及其妻子黄新群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当日,原告的妻子黄新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福建省龙岩市华龙饲料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9174.5元。收款人:黄新群2014年6月11日。”同日,原告的妻子黄新群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被告借林太仁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发票用于报销意外险。2014年7月18日,原告林太仁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正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林太仁因搬运饲料过程中被平板车压伤致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临床治疗与恢复,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单肢负重站立不能、下蹲受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林太仁的伤情及临床治疗与恢复情况,建议予以护理期限90日;3、预估二次手术取左胫骨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等共计98912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法律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安全。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双方订立合同时其中一方当事人是处于紧迫局势或缺乏经验情况下签订,以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可表明:原告受伤经治疗出院后,原告在对自身伤情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与被告经充分协商后与被告签订了上述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截止协议签订之前,医疗等费用由被告华龙饲料公司承担,被告华龙饲料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林太仁费用9174.5元,双方此事就此了结,今后林太仁就此事产生的所有遗留问题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林太仁自行承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太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原告林太仁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林太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太仁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费用9174.5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无向上诉人补偿费用9174.5元,其款项为上诉人所投保的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支付且在龙岩市第二医院核销的金额。二、原审认定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被上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协议书并无注明上诉人因受损而法定的赔偿项目,且被上诉人除支付上诉人在第二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外无赔付任何款项,其协议显失公平,原审认定合法有效于法无据。2、本案纯属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应当以审理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因受损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赔付为准。请求:1、撤销原判;2、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龙饲料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上诉人受伤达成赔偿协议,答辩人已经赔偿所有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无权起诉答辩人要求再次赔偿。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受伤后,答辩人即向医院交了3万元医疗费用,扣除门诊费用,转入住院治疗费25980元,在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办理出院时第二医院退还的9190元已经被上诉人妻子收走。双方有协商,在农村医保扣除后,发票由上诉人拿去报意外险,我们公司就放弃员工意外受伤的保险,所以上诉人之妻才有打借条拿走发票原件。2014年6月份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一次性补偿解决,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已经签署了协议,并载明双方就此事了结,上诉人今后不得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对自己伤情是充分了解的包括后续治疗取钢板费用都是十分清楚的,因此其无权再次起诉。二、上诉人在答辩处受伤经医院诊断系开放性骨折,而不是鉴定报告中所述的粉碎性骨折,且上诉人恢复良好。鉴定报告的鉴定材料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原告的伤残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结论不是以原告在搬运过程中所受伤害为基础,鉴定结果不客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异议在于:认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补偿费用9174.5元,是合作医疗退回来的钱。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为了理赔新华保险意外险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住院发票等原件时,被上诉人要求他在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和出具收条。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开放性骨折没有写进去;2、医院退回的9190元上诉人已经收到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搬运饲料中受伤后的赔偿事宜,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已经签订了《协议书》,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对自身伤情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上述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9174.5元的补偿款,认为该款系医院退回来的钱,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之妻打借条拿走存在被上诉人处的医药费发票原件用于报销上诉人的新华保险意外险,导致被上诉人不得不放弃原可以以此发票报销的员工意外受伤保险,且上诉人自愿签订补偿协议并出具收到补偿款的收条,认可医院退回来的9174.5元为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上诉人的费用,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现其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截止协议签订之前,医疗等费用由被上诉人华龙饲料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龙饲料公司一次性补偿上诉人林太仁费用9174.5元,双方此事就此了结,今后林太仁就此事产生的所有遗留问题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林太仁自行承担。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上诉人林太仁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胜荣审 判 员  陈水柏代理审判员  陈聪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顺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