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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韩美玲与温卫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美玲,温卫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韩美玲,女,1959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农民。被告温卫宝(又名温卫保),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农民。原告韩美玲与被告温卫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卫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美玲诉称,2015年4月26日下午,我在自家承包地里种玉米,被告温卫宝开四轮车带铁糙耙欲进我承包地强行耙地,我上路阻拦,被告温卫宝故意用四轮车头将我撞伤倒地,随后将我已种好化肥并铺上薄膜的地用糙耙全部翻了一遍,后开四轮车离开现场。我向二道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查看现场并照相,做笔录,后将我送到二道桥卫生院治疗,因乡下设备有限转到杭锦后旗医院诊断检查治疗,开支医药费864元。我要求被告温卫宝赔偿医疗费864元、化肥薄膜损失费600元、误工损失费30天x100元=3000元、护理费15天x100元=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6964元。被告温卫宝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韩美玲与被告温卫宝均系杭锦后旗二道桥镇永乐村九社社员,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在2015年4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温卫宝驾驶四轮车进到两家争议的土地耙地时将原告韩美玲的左腿碰伤。原告韩美玲的伤情经杭锦后旗医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周,门诊消炎对症治疗。原告韩美玲支出医疗费859.62元。此纠纷经二道桥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韩美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温卫宝赔偿医疗费864元、化肥薄膜损失费600元、误工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诊断证明书、报案材料、派出所调查笔录、照片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温卫宝与原告韩美玲作为同村村民,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本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或按照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但双方遇事均不冷静,在争议土地上,被告温卫宝驾驶四轮车将原告韩美玲碰伤,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韩美玲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韩美玲受伤后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确定为859.62元。其未住院治疗,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一周,误工费应以7天计算,每天为82元,共计574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化肥薄膜损失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原告韩美玲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卫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美玲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合计1004元。二、驳回原告韩美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卫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