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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民委员会与朱桂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民委员会,朱桂云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法定代表人田凤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席振合,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云,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庄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朱桂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金伟、尚晓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庄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田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振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庄子村委会一审起诉称:2007年11月30日,经双方邀约承诺,共同签订了果树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杨庄子村水泉沟八亩地,东至坡根、南至原地边、西至原地边、北至原地边,梨树246株发包给乙方用于果树经营使用,租赁期限24年,自2012年1月1日期缴纳租金984元,2013年租金1729.2元、2014年度租金1279.2元…。延期不交租金甲方有权收回,按每株十元收取租金等条款。该合同生效后,杨庄子村委会按约定将果树交付朱桂云租赁经营,但朱桂云应于2012年1月1日起缴纳租金,而朱桂云竟拒绝缴纳,虽经杨庄子村委会多次催索无效。杨庄子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7日召开二队村民代表会,经村民代表研究决定起诉法院追索租金和滞纳金。杨庄子村委会认为农业非家庭租赁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实际履行。朱桂云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违反了双方约定。故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杨庄子村委会、朱桂云签订的果树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朱桂云返还杨庄子村委会位于杨庄子村水泉沟八亩地梨树246株;3.请求判令朱桂云给付杨庄子村委会租金3542元;4.请求判令朱桂云赔偿杨庄子村委会违约金2460元;5.案件受理费由朱桂云负担。杨庄子村委会一审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果树承包合同书;2.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会议纪要(2014年12月27日)。朱桂云一审答辩称:杨庄子村委会所诉不属实。2012年12月,朱桂云因家庭原因无力经营涉案果园,经与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刘×协商,自愿将合同书及承包的果园及果树还给集体,并将朱桂云栽植的果树一并无偿交回集体,第二村民小组组长接受了合同及涉案果园及果树。杨庄子村委会现在再要求朱桂云返还土地和合同没有道理,不同意杨庄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朱桂云一审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证言;2.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会议纪要(2013年4月8日)。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杨庄子村委会提交的果树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杨庄子村委会提交的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会议纪要(2014年12月27日)以证明朱桂云合同未交回。朱桂云主张不清楚杨庄子村委会召开过此会议。法院认为该会议纪要仅能证明杨庄子村委会进行了内部民主程序要求追究责任的事实,不能证明朱桂云未交回合同的事实。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二、朱桂云申请出庭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朱桂云已于2012年6月将合同书交回村集体,合同已经合意解除。杨庄子村委会认为不应当由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解决合同事宜,不具有代表权。法院认为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作为村集体内的集体组织,亦属代表集体行使管理权的组织,根据杨庄子村委会上述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会议纪要(2014年12月27日)的情况,第二村民小组具有代表集体的代表权,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三、朱桂云提交的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会议纪要(2013年4月8日)以证明合同已经解除,且合同解除后杨庄子村委会对该涉案土地决议重新发包。杨庄子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持有异议。法院认为该会议纪要作为历史中形成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表明了处分该土地的民主议定程序。有因才有果,该证据从反面证实了朱桂云已将合同及果园果树交回集体的事实,否则重新发包失去了前提和依据。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7年1月1日,经杨庄子村委会、朱桂云口头协商一致,朱桂云自杨庄子村委会处承包了位于杨庄子村委会水泉沟八亩地的果园一处。2007年11月30日,杨庄子村委会、朱桂云补签了合同。合同约定,朱桂云承包杨庄子村委会所有的位于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水泉沟名为八亩地的果园一处;承包期为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开发期限不得超过2年;四至为,东至坡根,南至原地边,西至原地边,北至原地边;承包梨树246株;承包用途为新建果园;租金(承包费)计算方法(2012年至2021年)为:2012年为984元,2013年、2014年为1279.2元,2015年、2016年为1574.4元,2017年、2018年为1869.6元,2019年、2020年、2021年为2263.2元;延期不交租金(承包费)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收回另包他人;合同期满后果树无代价归甲方所有;双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擅自终止合同的无论任何一方违约,10年内按承包棵数每棵退给对方违约金10元,11-20年内按承包棵数每棵退给对方违约金20元,21-25年内按承包棵数每棵退给对方违约金30元。2012年6月,朱桂云因家庭无力经营,与杨庄子村委会所属第二村民小组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同,将合同文本交还村集体,并将果园及所栽植果树一并无偿交回。2013年4月8日,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将原朱桂云承包的水泉沟八亩地梨树园重新发包,定标底每年400元起,跟阳坡同年限到期。另查明,朱桂云承包杨庄子村委会果园,约定由朱桂云负责栽植梨树246棵,并以其折抵朱桂云19**年1月1日至2011年的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已经合意解除。杨庄子村委会诉称朱桂云尚未交回合同及土地,朱桂云辩称其合同及土地已交回第二村民小组,合同已经合意解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农村管理惯例,且有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讨论将该诉争土地重新发包的事实,故对朱桂云主张合同已经合意解除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朱桂云与杨庄子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并无偿返还果园及果树。第二村民小组接受了合同及果园果树,并将合同上交杨庄子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作为杨庄子村委会的下属集体组织应当认为系杨庄子村委会代表,其行为代表了杨庄子村委会。杨庄子村委会、朱桂云之间的合同已经合意解除,发包人对合意解除后仍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并承担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对杨庄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杨庄子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并未实际终止合同,朱桂云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4月8日,属于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杨庄子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其次、朱桂云未解除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朱桂云一直在对承租的果树进行收益,且其自2012年度起至2014年年度止,每年度领取国家发放的退耕还林粮食及补助款,这一事实有退耕还林钱粮领取表佐证;第二村民小组关于终止合同的决定无效,应当以后来新形成的村民小组会议纪要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违反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约定,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杨庄子村委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解除杨庄子村委会与朱桂云的果树承包合同,由朱桂云返还杨庄子村委会位于杨庄子村水泉沟八亩地梨树246株,并赔偿杨庄子村委会违约金2460元。案件受理费由朱桂云承担。朱桂云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杨庄子村委会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26日杨庄子村委会会议纪要,用于证明2013年4月8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中刘×是在未说明合同履行内容的情况下通过的决议,村民对该决议内容不予认可。鉴于2013年4月8日的村民代表会议内容系在诉讼之前形成,且村民代表签字真实,与证人刘×证言内容相互印证,故对于杨庄子村委会提交的2015年5月26日杨庄子村委会会议纪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朱桂云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果树租赁合同、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会议纪要(2013年4月8日)、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会议纪要(2014年12月27日)、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会议纪要(2015年5月26日)、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果树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合意解除。朱桂云向法院提交了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2013年4月8日会议纪要、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刘×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合同已经合意解除,土地已经交回第二村民小组。虽然杨庄子村委会对于朱桂云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4年12月27日的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会议纪要用于证明承包土地未经合意解除。但考虑到2013年4月8日的会议纪要与证人原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刘×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农村管理中村民小组亦属村集体内组织,有权代表集体行使管理权限,第二村民小组作为杨庄子村委会的下属集体组织应当认为系杨庄子村委会代表,其行为代表了杨庄子村委会。故朱桂云主张的合同已经合意解除,土地已经交回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杨庄子村委会上诉提出双方并未实际终止合同,朱桂云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杨庄子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鉴于杨庄子村委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桂云解除合同的行为系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杨庄子村委会上诉提出朱桂云一直在对承租的果树进行收益,且其自2012年度起至2014年年度止,每年度领取国家发放的退耕还林粮食及补助款。鉴于杨庄子村委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桂云对承租果树进行收益的事实成立,且朱桂云在2012年解除合同,退还土地后是否有权继续领取粮食和补助款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杨庄子村委会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违反双方所立合同约定,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鉴于杨庄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金      伟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宇书记员李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