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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舒国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国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国云,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国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碧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舒国云伙同他人到本村彭某家,翻墙入室盗走彭某家现金1900余元人民币及价值600元人民币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2、2015年2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舒国云到本村彭某家,翻墙入室盗走彭某家价值250元人民币的一台黑色苏泊尔牌电磁炉及价值80元人民币的一部杂牌手机;3、2015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舒国云到本村彭某家,翻墙入室盗走彭某家价值250元人民币的一台黑色苏泊尔牌电磁炉及价值750元人民币的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国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户口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国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8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舒国云在原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被告人舒国云系累犯,不思悔改,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国云辩解其系主动到案,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国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舒国云的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2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