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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武佩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武佩华。委托代理人侯信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该公司员工。原告武佩华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洪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武佩华及委托代理侯信林,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佩华诉称:2015年1月11日,杨元刚驾驶的轿车,与原告武佩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武佩华被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杨元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佩华无责任。因杨元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误工费14114.79元、护理费5645.9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2940元,合计120010.54元。原告武佩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2、杨元刚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3、原告武佩华的诊断书、出院记录、CT检查单、费用清单,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7张,合计为15650.63元;4、杨元刚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杨元刚具有驾驶资质,所驾驶的车辆是检验合格车辆;5、原告武佩华的身份证、居住在城镇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本,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6、法医学鉴定书一份以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7、原告财物损失的部分票据(其中车辆修理费1200元、停车费110元、手机1580元、头盔160元、裤子358元),计294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情况属实。事发后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质证时,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武佩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住院期间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2时10分许,杨元刚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合德镇黄海南路顺达加油站附近,与原告武佩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武佩华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15650.63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费用1万元。交警部门认定杨元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佩华无责任。2015年5月18日,原告将杨元刚及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又自愿撤回对杨元刚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6月23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医疗费的合理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T8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分别构成两个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期限60日;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符合合理用药范畴。杨元刚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2、因杨元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本案原告武佩华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对实际减少的收入未能举证,故对其误工费、护理费亦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原告武佩华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50.63元系合理费用,予以认定;2、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1天=558元;4、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元×150天=14114.79元;5、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元×60天=5645.92元;6、残疾赔偿金:20年×34346元/年×11%=7556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元刚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财物损失费: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确有财物被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6870.54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6748.63元;伤残费用为99321.91元;财物损失费8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121.91元,其余6748.63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额承担,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110121.91元+6748.63元=116870.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佩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计116870.5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支付1万元,尚需支付106870.54元(该款直接汇入武佩华指定的银行账户,收款人:武佩华,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二、驳回原告武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1574元,合计2099元,由原告武佩华负担5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祁洪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费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