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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林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5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涛,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年5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涛伺机盗窃,后尾随被害人臧某到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市场管理处门口卖衣服处,盗走臧某放在口袋里的一部小米牌手机(价值711.55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臧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赃物等物证,到案经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臧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林涛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现场、指认赃物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涛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累犯,建议本院对其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林涛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涛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林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林涛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林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林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