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奇军诉魏国江、付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军,魏国江,付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刘奇军,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国江,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付安平,女,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系被告魏国江之妻。原告刘奇军诉被告魏国江、付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隆民二初字第137-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魏国江在贵州省凯里市建筑总公司的保证金予以冻结。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独任审判。因被告魏国江、付安平外出无法联系,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周涟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莹莹担任记录。原告刘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江、付安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奇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与湖南百山洁具有限公司签订承包该公司位于隆回县城南工业园修建的新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的合同。被告挂靠在江西省六建公司名下,承包自负盈亏。至2013年8月底,因被告资金未到位,停工近一个月。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和2013年10月6日分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用于修建湖南百山洁具有限公司基建项目,并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每个月支付工资6000元,租车费每月5000元。该工程至2014年1月1日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向湖南百山洁具有限公司请求结算支付工程款,请求被告支付借款,至今湖南百山洁具有限公司没有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欠3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欠原告工资18000元,租车费15000元及30万元借款及月利息2分的没有归还。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直至还本付清之日的2分月息,工资18000元,租车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魏国江、付安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魏国江、付安平系夫妻。被告魏国江以修建湖南百山洁具有限公司基建项目需垫资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和2013年10月6日分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魏国江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借款30万元的本息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以工资、租车费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同一法律关系,在该诉讼中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租车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魏国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魏国江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魏国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国江与被告付安平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租车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属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国江、付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奇军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奇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5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9295元,由被告魏国江、付安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炎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