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涂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武夷山市,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涂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8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5月22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街“某小炒”店与被害人夏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等人一起吃夜宵。后在夏某某与周某某发生争吵、推扯时,涂某某持啤酒瓶砸夏某某致其右额部流血,随即涂某某与夏某某、吴某某用啤酒瓶等物品互相往对方身上砸。后涂某某跑出店外,从某街另一小炒店取来一把菜刀回到“某小炒”,在店门口持菜刀往夏某某头部砍,致其左耳部及周边面部、头部受伤,并用拳头将吴某某鼻部击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夏某某左后颞部经左耳廓上段至左耳前面部创伤,创长17厘米,属轻伤二级,其右额部发迹处创伤,创长2厘米,属轻微伤,吴某某身上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涂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银行路段被民警抓获。归案后,涂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街“某小炒”店与被害人夏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等人一起吃夜宵。期间,夏某某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后夏推了周一把,被告人涂某某见状即持啤酒瓶朝夏某某头上砸去,致夏右额部流血,被害人夏某某、吴某某随即也用啤酒瓶等物品往涂某某身上砸。涂某某跑出店外,从附近另一小炒店取来一把菜刀,并在“某小炒”店门口持菜刀往夏某某头部砍,致夏左耳部及周边面部、头部受伤,之后用拳头将吴某某鼻部击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左后颞部经左耳廓上段至左耳前面部创口,创长17厘米,属轻伤二级,其右额部发迹处创口,长2厘米,属轻微伤;吴某某身上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涂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银行路段被民警抓获。归案后,涂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登记保存清单;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琪人民陪审员 徐桂花人民陪审员 卢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