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2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兴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831。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垂盛,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垂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龙西路8号路段时,该车右侧与行人即被害人李某丁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与李某丁父母一起将李某丁送往医院救治,后交警将刘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身体损伤已达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首;2.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初犯、偶犯;4.建议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龙西路8号路段时,该车右侧与行人即被害人李某丁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与李某丁父母一起将李某丁送往医院救治,后交警将刘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身体损伤已达重伤二级。经鉴定,刘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符合安全标准。肇事后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4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手术护理单,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2、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顺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