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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茹海良与蒋鑫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海良,蒋鑫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茹海良。被告蒋鑫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原告茹海良与被告蒋鑫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海良、被告蒋鑫毅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海良起诉称:2015年3月29日22时40分,被告蒋鑫毅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昌安西街口,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浙D×××××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头部严重损坏。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认定,被告蒋鑫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蒋鑫毅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000元、停车损失费7560元、拖车起步作业费3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11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蒋鑫毅答辩称:停运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且不应该由其来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相关条款约定,停驶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没有依据不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蒋鑫毅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证据2.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000元。证据3.施救费发票1份,拟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施救费。证据4.交通费发票2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车老板赶过来的交通费及原告和车老板回去的交通费。证据5.绍兴市众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绍兴市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2份,拟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证据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蒋鑫毅的车辆投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证据7.客运出租车承保经营合同1份、晚班租赁合同1份、权利转让书1份、余海洋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车辆实际是余海洋的,原告是向余海洋租的,余海洋现将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经质证,被告蒋鑫毅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方都是骑电瓶车来的,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对证据5中绍兴市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没有异议,对实际每天收入和停运的天数有异议,根据被告与车老板联系,修理天数有两天的出入。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有两个人受伤,原告系驾驶员,不是车主,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法院依法审查,如果不符合,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对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6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相关约定,施救费予以赔偿,一般是在200元左右,停车费不予赔偿。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具体时间,如果打的有相应的发票,不予赔偿。证据5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3月29日发生的事故,车辆是否在2015年4月7日出厂没有依据,要求提供其他依据;客运量统计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其实际停运的时间,应提供2015年3月30日到2015年4月7日的客运量统计表,以确定实际停运的时间;客运量统计表证明的是产生的毛利,应该扣除营运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在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停运损失。对证据7中晚班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且已超过合同的有效期,根据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为350元;对权利转让书真实性有异议;余海洋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核实。被告蒋鑫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商业险保单1份(后附条款),拟证明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是50万元。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保单后面附有条款,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每份定额100元的发票,原告处理事故不可能单次产生如此大金额的交通费用,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证明系修理事故车辆的公司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客运量统计表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蒋鑫毅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2时40分,被告蒋鑫毅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昌安西街口地方时,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单震宇、方苗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鑫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浙D×××××小型轿车产生修理费9000元、施救停车费352元,于2015年4月7日修复出厂。另被告蒋鑫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浙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生本案事故时,该车系案外人余海洋从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承包进行客运,约定承包方承担该车的一切经营成本费用,包括修理,因故停运,损失由承包方自负,因违章、交通事故等给他人或自己造成伤亡和经济损失时,由承包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赔偿及经济自理责任。余海洋将上述车辆晚班租赁给原告营运,并约定租赁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法律责任由原告负责处理和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停车损失原告补偿给余海洋每天350元。同时在事故发生后,余海洋出具权利转让书一份,载明浙D×××××出租车的修理费实际由原告支出,且原告还需赔偿给其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故其将该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从浙D×××××出租车的承包人余海洋处租赁该车辆进行营运,且余海洋已将主张损失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事故的损失,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鑫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可据此确定赔偿责任。被告蒋鑫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可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停运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及车辆修理时间,确定停运天数为9天,停运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客运量统计表及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150元;施救停车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502元。该损失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可由其直接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缺乏明确的条款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又抗辩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虽然其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有载明该免责内容,但是该免责条款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蒋鑫毅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茹海良12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茹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茹海良负担31元,被告蒋鑫毅负担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