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某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回复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58号原告解某某。被告某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某某不服被告某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回复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某某、被告某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落实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的行政行为。被告于举证期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及2011年3月6日付某、解某某《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拟证明生效判决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的问题和已经审查确认的内容及原告《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第(一)项问题。证据2、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制作的《关于落实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的回复》。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针对生效判决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的问题全面给予明确答复。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第五条。《武汉市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条第(四)项第2目。原告解某某诉称,2009年2月26日,付某怀孕40天时第一次至某某医院产检,但该医院未按照规定为付某建立《围产保健手册》。为了确定某某医院该行为违法,原告先后向原某卫生厅申请行政处理,并向原卫生部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25日,被告作出《省卫生厅关于付某、解某某同志“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下称《答复》),确认某某医院未建立《围产保健手册》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付某、解某某对此认定不服,依法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1月12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洪山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中第二条第(一)项,即撤销关于“医方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要求为患方建立‘围产保健手册’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已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的确认。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落实行政诉讼生效判决调查处理的回复》,认定某某医院未为付某建立《围产保健手册》的行为合法,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8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再次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落实行政诉讼生效判决调查处理的回复》行为中《关于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中第一项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落实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的回复》,答复某某医院未询问、未提示、未督促付某建立《围产保健手册》,且未落实未持手册就诊的行为不符合规定。原告认为,某某医院于2009年3月6日在付某的门诊病历记载“早孕,可见心跳”的结论,为首次确认妊娠的记录,某某医院为确诊妊娠的首诊医院,为付某建立《围产保健手册》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只答复“某某医院未询问、未提示、未督促建立《围产保健手册》,且未落实未持手册就诊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明显回避了“某某医院有为付某建立《围产保健手册》的法定义务”的关键问题,属避重就轻,答复明显不当,理应撤销。故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落实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的回复》;2、依法认定或责令被告认定某某医院未为付某建立《保健围产手册》的行为违法;3、依法认定或责令被告追究某某医院违反《武汉市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行政责任人和行政管理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解某某军官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2、被告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落实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回复》回避了“某某医院有为付某建立《围产保健手册》的法定义务”的关键问题,属避重就轻,答复不当,理应撤销。证据3、2014年10月28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判决责令被告于30天内对“某某医院未为付某建立《围产保健手册》”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证据4、2014年5月9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落实行政诉讼生效判决调查处理的回复》;2014年5月9日,被告作出的《关于付某、解某某同志﹤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的回复》。拟证明被告的两次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过判决指定期限作出答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证据5、2014年2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病历代册、某某医院调查人员包庇隐瞒事实等两项答复被生效判决撤销,并指令被告30天内重新作出答复,但被告在指定期限未答复。证据6、2013年11月12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洪山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作出的卫政法复决(2012)16号《卫生部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年6月25日,某卫生厅作出的《省卫生厅关于付某、解某某同志“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2012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作出的卫政法复决(2012)4号《卫生部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年12月31日,某卫生厅作出的《关于付某、解某某提出的有关申请的回复》;2009年12月25日,某某医院医务处、妇产科作出的《关于患者付某的诊治经过及答复意见》;2011年3月6日付某、解某某提出的《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拟证明既往答复与行政诉讼材料,被告一直推诿,作出行政回复屡次被撤销。证据7、付某某某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2009年3月6日,付某门诊病历记载“早孕,可见心跳”的结论,为首次确认妊娠的记录,某某医院为确认妊娠的首诊医院。法律依据:《湖北省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细则》第四条第2目,《武汉市孕产保健系统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第1目、第三条第1目、第三条第3目、第四条第2目第3条、第五条。被告某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1、被告根据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的“某某医院不是建立《围保手册》的责任单位及《围产保健信息单》的填写和管理问题”的事项,对付某、解某某2011年3月6日提出的《关于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中第一项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落实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的回复》。该《回复》中就某某医院未严格执行患者持《围保手册》就诊和未落实询问、提示、督促患者办理《围产保健信息单》等方面不符合《武汉市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问题予以明确说明,并表态将督促某某医院进行整改。该《回复》符合履行法院判决的要求,事实清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关于原告要求法院责令被告认定某某医院未为付某建立《保健围产手册》的行为违法问题。根据2006年10月9日《武汉市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某某医院不是负责建立《围产保健手册》的责任主体,没有为付某建立《围产保健手册》的规定义务,且该问题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30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中已经审理并明确。3、关于原告要求法院责令被告追究某某医院违反《武汉市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行政责任人和管理责任问题。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被告有权自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违法违规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并根据职责权限追求相关责任人责任。被告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落实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的回复》中已经明确将责令某某医院开展整改,并要求某某医院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给被告,被告也将根据法律法规和调查事实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已根据生效判决要求作出处理,被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作出的答复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要求本案被告在三十日内对某某医院在《围产保健手册》方面所存在的问题重新处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湖北省武汉市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某某医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某某医院存在没有询问孕妇是否持有《围产保健手册》,没有提示、督促孕妇建立《围产保健手册》的问题,不符合《湖北省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细则》及《武汉市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已责令某某医院进行整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是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的答复。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门诊病历代替《围产保健手册》的问题,被告已要求某某医院进行整改,但整改是系统工程,现在只能尽量避免此事再次发生。被告对某某医院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不存在包庇的问题,生效判决已确认了此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针对原告的相关行政诉求时并未推诿,且被告很慎重在处理相关事情,被告不存在不监督、不管理的问题。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目前无法说明某某医院是付某的首诊医院,也无证据证明某某医院不是付某的首诊医院,只能推断某某医院是付某的首诊医院,因此对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生效判决要求被告对原告申请查处的第(一)项医疗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查处的第(一)项医疗违法行为重新作出了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4、5、6能够证明从2011年3月6日起原告提出《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某某医院及被告作出的相关回复意见、经过的行政复议过程以及被本院判决撤销的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证据7能够证明付某2009年3月6日某某医院门诊病历记录的“早孕、可见心跳”的结论。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某与付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6日,付某、解某某向被告提出《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要求对某某医院的医疗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内容如下:“一、医方未按《母婴保健法》要求患方建立围产保健手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某某医院并没有建议做羊水、脐血穿刺等医疗检测手段,没有进行产前诊断,没有依法向患者出具产前诊断意见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三、实习医生非法行医,代替主治医生签名坐诊,导致孕周计算错误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从而使胎儿偏小的程度没有得到正确认识。四、某某医院在患者两次风疹Igm阳性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常规建议告知终止妊娠……违反了医生的告知义务,影响了患者对病情的客观了解和客观判断,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五、孕妇为高危孕妇……但某某医院并没有及时发现提示孕妇异常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属于严重渎职。六、后期检查过孕妇的两位某某医院妇产科医生曾某某和2009年10月5日给当事孕妇做产检的医生看过孕妇的全部病历……但是他们均未告知患者真实情况,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条……。七、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风疹为法定丙类传染病……接生医生明知患者孕早期感染过风疹,新生儿可能宫内感染,在术前谈话中并未告知此可能和风险,事实上也未对风疹疑似新生儿进行确诊、隔离、重点监护和治疗,更未根据规定上报该疑似病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八、该院医政科在接到投诉以后,组织了调查……给我们了一个他们没有错误的回复,并未对患儿进行相关检查与病情确认。他们的调查结果和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完全背离……。”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省卫生厅关于付某、解某某同志“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原告不服,于2012年12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鄂洪山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省卫生厅关于付某、解某某同志“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行政行为。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2011年3月6日提出的‘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对原告2011年3月6日申请书要求查处的申请事项再次进行调查,并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省卫生厅关于付某、解某某同志“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鄂洪山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省卫生厅关于付某、解某某同志“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中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解某某、付某2011年3月6日提出的“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中的第(一)项、第(八)项要求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解某某、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2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落实行政诉讼生效判决调查处理的回复》。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做出的《关于落实行政诉讼生效判决调查处理的回复》;2、依法认定或责令被告认定某某医院未为原告付某建立《围产保健手册》的行为违法,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及管理者行政责任;3、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反映的问题调查;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如下:“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落实行政诉讼生效判决调查处理的回复》行为中《关于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中第一项问题说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解某某、付某2011年3月6日《关于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中第一项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解某某、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宣判,原、被告均未上诉。2014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落实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的回复》。内容如下:“根据调查证据表明,我委认为付某大部分常规产检和分娩均在某某医院就诊,在你们多次未持《围产保健手册》就诊的情况下,目前现有病历记录反映该院接诊医生没有询问《围产保健信息单》是否已填写、没有提示和督促你们办理《围产保健手册》,并落实持围产保健手册就诊等方面的记载,不符合《武汉市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我委将责令某某医院开展整改,加强关于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学习,认真规范落实相关制度和要求,不断提升医院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水平,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我委。”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落实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的回复》;2、依法认定或责令被告认定某某医院未为原告付某建立《保健围产手册》的行为违法;3、依法认定或责令被告追究某某医院违反《武汉市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行政责任人和行政管理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行使监督管理工作的职权。本案系被告根据生效判决的要求重新作出处理的行为,而被告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回复》行为虽然认定在付某、解某某多次未持《围产保健手册》就诊的情况下,某某医院接诊医生没有询问《围产保健信息单》是否已填写、没有提示和督促其办理《围产保健手册》,没有落实持《围产保健手册》就诊等方面存在问题……。但被告在该《回复》行为中表述将责令某某医院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被告在审理中未举证证明已对某某医院作出相关处理意见,也就是说被告作出《回复》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医疗机构某某医院的执业活动作出处理,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2011年3月6日《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中的第(一)项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的行为,没有处理结论。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回复》行为证据不足,理应予以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被诉《回复》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判定,属重复诉讼,对此,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某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落实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的回复》行政行为。二、被告某计划生育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解某某2011年3月6日提出的《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中第(一)项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解某某。三、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某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熊刚审判员李芳人民陪审员常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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