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辛某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根,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家住万载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根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傍晚,被告人辛某根驾驶赣CG6X**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由万载县城方向沿万上公路往万载县双桥镇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行至万上公路万载县高城乡桥西村牛田组路段时,撞到路边行人郭某玲,造成郭某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辛某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辛某根系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2411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辛某根的供述、证人郭某牙、郭某云、郭某根、鲍某娥、辛某胜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车检照片、尸检照片、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办案说明、被告人个人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根在发生事故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某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