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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钱某与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徐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德国、王建明,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居民。原告钱某诉被告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男孩徐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依法判决男孩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不同意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因有:1、小孩出生在上海看病,原告没给过钱。2、小孩一直都是我母亲带的,不能接受由她带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乙,徐某乙平时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男孩随其共同生活,被告辩称不同意,法庭通过审理查明,男孩徐某乙平时由被告母亲抚养,近期在原告处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男孩徐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且法庭在充分征求徐某乙意见后得知,徐某乙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徐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充分尊重子女自身选择,徐某乙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男孩徐某乙(2002年3月3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