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水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尹某某,女,1982年生,汉族,文盲。被告:马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请求,由于与被告马某某结婚草率,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因家庭琐事,被告多次打骂我,我不能再与他生活请求离婚,所生孩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钢筋混凝土房屋一层归孩子所有。被告马某某认为,我没有打骂原告,我们的夫妻关系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现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3年6月5日生长子马一某,200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到钟山区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钢筋混凝土房屋一栋。原告诉称被告打骂原告,原告未提供有关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对其经常打骂,要求离婚,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某某诉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耕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