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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申字第03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铁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铁良,连冬梅,耿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384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铁良,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连冬梅,女,1954年3月4日出生。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耿毅,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克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再审申请人张铁良、连冬梅因与被申请人耿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铁良、连冬梅申请再审称:第一,张铁良、连冬梅虽然不慎丢失了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已经提交了医疗费清单及票据核对证明来证明张向军医疗费损失的客观存在,原审法院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适用法律错误;第二,耿毅及保险公司认为张向军的医疗费用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报销,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耿毅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铁良、连冬梅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铁良、连冬梅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九医院出具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丢失��疗费用票据核对证明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张向军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5日在该院就医共发生医疗费202748.20元,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张铁良、连冬梅未提交相关费用的正式票据原件为由,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失当。张铁良、连冬梅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永才代理审判员  冯 皓代理审判员  蒋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