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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玉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盼盼、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领,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李玉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86的信用卡一张。被告自2012年5月13日开始持卡透支消费,自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33929.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玉领返还信用卡欠款33929.5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本金10193.3元、利息5010.55元、滞纳金18725.65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玉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李玉领填写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江苏银行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被告李玉领在该申请表中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申领时填写的住址为南京市××××号。《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部分条款规定如下:第三条第四项:对乙方(即被告)的非现金(不含透支转账)交易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甲方(江苏银行)根据不同产品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期,否则甲方自记账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至乙方清偿日止,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转账或提取现金,须按《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支付手续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若乙方欲提取信用卡账户内的溢缴资金,将按本合约规定标准收取溢缴款手续费。第五条第四项: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最后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帐日为准……。第五条第五项: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为下述金额的总和,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乙方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连续三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卡片止付。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李玉领领用了卡号为62×××86的江苏银行信用卡一张,该卡的信用额度12000元。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33929.5元,其中本金10193.3元、利息5010.55元、滞纳金18725.65元。原告江苏银行多次向被告李玉领催收透支款项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被告李玉领身份证、江苏银行催收记录、被告李玉领的交易信息明细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玉领就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申请表,以及与原告所签订的《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给予被告适当的信用额度,而被告在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导致对原告欠款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江苏银行要求被告李玉领返还欠款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10193.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5010.55元、滞纳金18725.65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票据结算为准),由被告李玉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战秋君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 来源:百度“”